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瑞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喆,湖北山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秋。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87,25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为此,担保人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87,25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善祥
书记员: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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