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尤华
姚景国
唐某某
王立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张天增(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
委托代理人尤华,男,1972年2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立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增(未到庭),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华、姚景国及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到尤华的承包的施工工地工作时,其与尤华仅就工资标准进行了协商,并未就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协商,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其日常工作由尤华安排,工资亦由尤华发放。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尤华,被告唐某某并未与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故不能确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尤华,应承担被告唐某某在工作中收到伤害时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与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曹劳人仲案字第49号裁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到尤华的承包的施工工地工作时,其与尤华仅就工资标准进行了协商,并未就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协商,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其日常工作由尤华安排,工资亦由尤华发放。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尤华,被告唐某某并未与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故不能确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尤华,应承担被告唐某某在工作中收到伤害时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与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曹劳人仲案字第49号裁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春喜
审判员:张静波
审判员:石蕊
书记员:丁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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