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现主要营业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岳家嘴山河企业大厦30F。法定代表人:程理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奇、汪慧,均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朴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113号。法定代表人:李超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河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襄阳朴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拖欠襄阳朴某公司工程款6.3万元错误。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有襄阳朴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明细表亦可证明其已向襄阳朴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24.24224万元,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以及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相一致;2、一审判决认定其向文革支付的5.5万元不能视为其向襄阳朴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文革是襄阳朴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是基于与襄阳朴某公司之间的工程发包关系才向文革支付相关款项,向文革支付该款也经过了襄阳朴某公司同意。从襄阳朴某公司提交的请款单看,该请款单负责人一栏系文革签名,请款内容为付给陈杰50万元工程款,由此可见文革具有项目工程审批权,职务高于刘银,一审判决认定其向刘银支付的款项系支付襄阳朴某公司工程款,却否认其向文革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显然自相矛盾;3、由于外墙涂装工程原定由其他单位承包,其他单位也花费了0.8万元制作了外墙样板,因此,在襄阳朴某公司承包外墙工程后,双方协商,该0.8万元费用由襄阳朴某公司承担,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襄阳朴某公司辩称:1、仅凭其2015年6月2日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山河集团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该收据系其多次要求与山河集团公司结算并要求付清工程款无果后,经双方协商,应山河集团公司要求出具,目的是为了让山河集团公司便于记账和支付工程余款。为了避免其出具收据后山河集团公司否认欠款,其还特意在收据上备注以转帐凭证为准。其在出具该收据之后,也收到开发商黄石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山河集团公司转账支付的25.31674万元,印证了该收据并非工程款已结清的凭证;2、山河集团公司主张向文革支付的5.5万元以及前期外墙样板费用0.8万元,系向其支付的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文革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应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委托山河集团黄石项目部代付”的《借条》系文革个人行为,没有经其授权、追认或出具借支单、领款单确认,且文革并非其项目部负责人,其从未指定文革个人账户为案涉工程收款或结算账户,双方亦无此交易习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认定山河集团公司的该笔支付系向其支付工程款;3、山河集团公司主张其他单位花费的0.8万元外墙样板费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但并未提供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抵扣该0.8万元费用的证据,故依法不应予以抵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襄阳朴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河集团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21.955万元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本金21.955万元,年利率6%,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襄阳朴某公司与山河集团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涂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襄阳朴某公司承包东风路二期D1、D2、D3、D4、D5共五栋楼房外墙涂装工程。对工程量的计算、价款等承包事宜,双方均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襄阳朴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2日,经结算,山河集团公司应付襄阳朴某公司工程总价款共324.24224万元。除山河集团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襄阳朴某公司认为山河集团公司尚欠工程款21.955万元。山河集团公司则认为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为此,提供了收条借支单据共20张,银行转帐记录3张,证明共付款324.24224万元。襄阳朴某公司对其中三笔还款提出异议:1、向文革支付5.5万元;2、前期外墙样板费用0.8万元;3、向张向波等人支付15.655万元;共计21.9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河集团公司向文革支付的5.5万元、向张向波等人支付15.655万元、前期外墙样板费用0.8万元是否应当计入其已向襄阳朴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一、关于向文革支付5.5万元的问题。由于2013年7月25日的借条明确载明该1.5万元为文革个人借款,而山河集团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付该款的性质为向襄阳朴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或用于工程费用,因此,山河集团公司主张该款系支付襄阳朴某公司工程款证据不足。2013年8月4日、2014年7月2日,山河集团公司虽分别向文革帐户转帐支付1万元、3万元,但由于其没有提供襄阳朴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帐帐户属于襄阳朴某公司经营使用,或确有理由相信文革具有代理襄阳朴某公司收取上述4万元工程款的资格等事实,故山河集团公司主张该转帐付款为支付襄阳朴某公司工程款证据不足。综上,山河集团公司向文革支付的5.5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向襄阳朴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山河集团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可另行向文革主张权利。二、关于向张向波等人支付15.655万元的问题。2013年8月28日,因工人采取过激行动,襄阳朴某公司没有到现场参加处理,经公安机关协调,由山河集团公司向陈林、张向波等人支付劳务费13.826万元、15.655万元的事实,有陈杰的证言、陈林、张向波等人的收条、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由于襄阳朴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山河集团公司与张向波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或明知张向波等人主张并领取的劳务费与襄阳朴某公司分包给陈杰施工的D4、D5栋外墙施工工程无关,或山河集团公司有证据证明襄阳朴某公司不差欠陈杰、特别是不差欠张向波等人工程款或劳务费,鉴于襄阳朴某公司没有到达工人闹事现场参加协调,应当推定在公安机关调处过程中,山河集团公司有理由相信襄阳朴某公司差欠张向波等人部分劳务费用,作为发包方,山河集团公司向张向波等人支付15.655万元,应当认定为替襄阳朴某公司垫付了相关工程(劳务)费用。因此,对山河集团公司主张其垫付的15.655万元应扣减应付工程款的辩解予以支持。如果襄阳朴某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可另行向陈杰或张向波等人主张权利。三、关于前期外墙样板费用0.8万元的问题。由于山河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0.8万元费用且约定由襄阳朴某公司承担等事实,襄阳朴某公司对此主张亦不认可,因此,不应当认定存在前期外墙样板费用0.8万元且由襄阳朴某公司承担的约定,不以此扣减山河集团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对襄阳朴某公司要求山河集团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3万元部分及该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山河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襄阳朴某公司工程款6.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6.3万元,年利率6%,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襄阳朴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2日,襄阳朴某公司向山河集团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山河集团公司工程款324.24224万元,“以转账凭证为准,此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朴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河集团公司是否已向襄阳朴某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山河集团公司为证明其已向襄阳朴某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提交了由襄阳朴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襄阳朴某公司已收到山河集团公司工程款324.24224万元,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根据日常经验,通常载明款项已全部付清的收款凭证,即表明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案涉收款收据只是记账凭证,仅起方便山河集团公司付款的作用,则无需特别载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该收据虽载有“以转账凭证为准”的内容,但结合山河集团公司提交的收条、借支单据、银行转帐记录等付款凭证(含襄阳朴某公司工作人员刘银、文革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山河集团公司主张抵扣0.8万元样板费的事实,山河集团公司已支付款额正好与工程价款总额一致,足以确信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对账,襄阳朴某公司已确认山河集团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虽然在襄阳朴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案涉工程开发商黄石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山河集团公司向襄阳朴某公司转账支付了25.31674万元,但该代付行为有较大可能系双方在对账时约定由第三方支付情形,尚不足以证明该收款收据仅为记账凭证。故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公司仍下欠襄阳朴某公司工程款6.3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山河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襄阳朴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均由襄阳朴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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