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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1、山某2与徐1、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山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润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第三人:山某3,男,汉族,住上海市老沪闵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慧,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号。法定代表人:姚亚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某1、山某2与被告徐1、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先后分别追加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以下简称闵征中心)、山某3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1及山某1、山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润峄、被告徐1、徐2、第三人闵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宏、第三人山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慧、孙菁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某1、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本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按照实际居住状况分割,山某1、山某2获得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徐1获得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山某2系山某1的母亲,徐1、徐2系山某1儿子。港口山家宅XXX号原系农村宅基地私有房屋,经批准建房面积174平方米,申请建房人口为董某某、山某2夫妇及子女山某1、山某3。1996年,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作为拆迁人,委托闵行区征地事务所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将山家宅XXX号私房中的122.13平方米列为拆迁标的,与山某1、徐1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分得老沪闵路楼园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安置人已领取了房屋并先后迁入户口,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分割及变更登记。另外,山家宅XXX号私房中剩余51.87平方米连同山某3夫妇在山家宅的其他房屋面积合并后,另行签订了安置协议,分得了两套房屋,山某3夫妇入住后已办理了房地产权利登记。徐1、徐2辩称,同意山某1、山某2诉讼请求。第三人山某3述称,涉案拆迁安置对象是董某某、山某2、山某1、山某3四人,故房屋也应由该四人共同分割。山家宅XXX号房屋建造时,山某3与山某2、董某某共同出资,且以山某3为主,故山某3对房屋贡献比较大,所以两套房屋应按照每人1/4分割。董某某已死亡,其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徐1、徐2不是拆迁安置对象,与涉案房屋无关。第三人闵征中心述称,对他们的内部分割不发表意见,对山某1、山某2、徐1作为安置对象没有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某2、董某某(1994年亡)系夫妻,山某1、山某3系两人子女,徐1、徐2系山某1儿子,山某4系山某3妻子,两人有一女山某5。根据1980年7月的龙华公社社员造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申请人:徐某3(山某1丈夫);家庭住址:山家宅XXX号(注:山某2、山某1称门牌重新编排过后为83号);家庭人员:曹某某(山某2母亲)、山某2、董某某、徐某3、山某1、山某3、徐2、徐1;现有房数3间,申请造房2间;申请造房原因:1.家庭人口多(祖孙四代)2.山某3已到结婚年龄尚无房间3.原房屋建造多年已成危险房屋;造房用地情况:总面积97平方米,原地翻建不扩大用地;公社意见:同意原地翻建。根据1991年龙华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记载:户主山某4,家庭人员:妻山某4(农)、夫山某3(居)、子女山某5(农);现有房屋:一间楼上19平方米;造房情况:楼房2间占地56平方米,灶间1间占地14平方米;造房理由:因子女成长分住;村委会、乡政府意见:同意在规划地造楼房一间28平方米、灶间一间14平方米。1996年3月,甲方拆迁人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土地批租办、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所(以下简称闵征所)与山某4、山某3、山某5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被拆迁人山某4(3人)、山某3、山某5;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房管局同意拆迁乙方现有房屋(房屋拆迁许可证号徐房拆(94)135号;乙方原居住港口山家宅XXX号,共计建筑面积151.67平方米;甲方以楼园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换给乙方,建筑面积149.95平方米,价款92,643.46元,乙方原私房补偿价款40,172.91元,搬家补助费1300元,签约奖7000元,余面积1032元,该房付甲方43,138.55元。1996年4月19日,山某3户籍由山家宅XXX号迁至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山某4、山某5二人户籍由山家宅XXX号迁至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87号301室房屋已登记至山某4、山某3、山某5名下。1996年6月14日,甲方拆迁人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土地批租办、拆迁实施单位闵征所与山某1、徐1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被拆迁人4人,88号402开徐1,89号101开山某1;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房管局同意拆迁乙方现有房屋(房屋拆迁许可证号徐房拆(94)135号;乙方原居住港口山家宅XXX号系私有房屋(以下简称83号房屋),建筑面积122.13平方米,甲方以老沪闵路楼园XXX弄XXX号XXX室(面积48.56平方米)、88号402室(面积72.99平方米)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121.55平方米,合计价款51,330.33元,乙方原私房补偿价款42,455.95元,搬家补助费1400元,签约奖7000元,余面积348元,该户付甲方126.38元。(注:闵征中心提供的安置协议上乙方被拆迁人处有“山某2”三字,而山某1、山某2提供的安置协议上“山某2”三字被划去并加盖印章,山某1、山某2提供的安置协议系原件,闵征中心提供的安置协议无原件)。1996年6月,山某2、山某1户籍自83号房屋迁入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徐1户籍自园南一村迁入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101室房屋实际由山某2、山某1居住,402室房屋实际由徐2居住。但该两套房屋至今仍未办理登记手续。为证明83号房屋的建筑面积,山某2、山某1提供了《国家建设征地生产队(劳力、名单)统计表,其中房屋面积记载为174平方米。徐1、徐2对此无异议。闵征中心称其找不到相关材料,无法确认。山某3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山某3称83号房屋面积150多平方米,动迁时说好房屋分3份,山某2拿50平方米,山某3拿50平方米,山某1拿50平方米。山家宅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层98平方米,是山某4申请建造的,由于山某3是居民户口,不能申请造房。动迁时,就按与山某2说好的将83号房屋中属于山某3的50平方米划出来,与山某487号房屋中的98平方米合并后签订了安置协议,虽然安置协议上写的地址是83号,但其实属于83号的面积只有50平方米。山某2、山某1称,山某3不是在83号造房的,他是在他处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所以将83号房屋中属于山某3的1/3面积与他自己建房的面积拼在一起,另外签订了安置协议;山某3先签订了安置协议,96年4月就迁走了户口,而山某2户的安置协议是96年6月签订的,当时山某3的户口已经不在了,所以该安置对象不可能还有山某3。徐1称,当时建房不规范,83号房屋测量下来只有150多平方米,山某3当时按照测量面积拿走了1/3,之后拆迁是被拆面积还买了一些,所以按照总面积174平方米计算的。就被拆前的房屋居住情况,山某2、山某1、徐1、徐2称,被拆前83号房屋由董某某及山某2夫妇、山某1及徐某3夫妇、徐1、徐2居住,山某3原先居住83号房屋,自己房屋造好后就搬出去了。山某3称,1992年造了87号房屋后仍是两边居住。就山某2户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4人究竟是哪四人,山某2、山某1、徐1、徐2称即为他们4人。闵征中心称能确认山某2、山某1、徐1为安置对象,另一人不能确定,涉案动拆迁资料除了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其他都找不到了。山某3先称,安置人口4人是曹某某、山某2、董某某、山某3,后又改称为山某2、董某某、山某3、山某14人。诉讼中,山某2表示,101室房屋其只要求10%,其余90%归山某1。另查明,涉案拆迁实施单位闵征所为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属单位,后变更为闵行区建设用地事务所,2016年起闵行区建设用地事务所的职能划归闵征中心,本院起先追加闵行区建设用地事务所,闵行规土局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根据职能转给了闵征中心应诉,法院遂追加了闵征中心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拆迁利益的分配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安置对象,进而确定是否还有属于山某3的安置利益。山某2户的安置协议上只列明了被拆迁人4人,协议中出现的名字只有山某2、山某1、徐1三人。由于拆迁距今已有二十多年,原拆迁实施单位机构也已变更,涉案拆迁资料已无法找到,故缺乏直接的证据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山某2、山某1属于安置对象并无异议,但对另外2人是谁存有争议。徐1拆迁时户籍虽不在内,但协议中有其名字,故不能排除其被带进的可能。虽然安置协议签订于1996年,但拆迁许可证核发于1994年,董某某于该年死亡,故也不能排除其作为安置对象的可能。徐2户籍不在内,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其被带进作为安置对象,故其应不属安置对象。山某3已作为同号另一份安置协议(山某4户)的安置对象,不可能被重复安置二次,故可以推定山某3不是山某2户安置协议的安置对象,其认为4人中的一人属于其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山某3自身不享有山某2户安置协议项下的安置利益。又由于山某2、山某1、徐1、徐2、山某3等人的一致陈述,1996年动迁时83号房屋按山某2、山某1、山某3三人各分1/3,所以即使董某某为安置对象之一,但属于其的安置利益在家庭成员分配时已被处分,83号中属于山某3的面积已划至山某4的安置协议合并取得了安置利益,该利益不仅有山某3自有的利益,还包含继承于董某某的利益。故山某3以董某某为安置对象,其还可享有继承利益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山某2户的安置协议中也没有山某3的安置利益。综上分析,无论山某2户的安置协议中的安置对象4人究竟为谁,均与山某3无关。现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安置利益的分配无异议,故山某2、山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益由山某2享有10%,山某1享有90%;二、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益由徐1享有;三、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山某2、山某1、徐1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计542元,山某1、山某2负担162元,徐1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重洲

书记员:李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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