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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推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推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起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祥,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强、林霞,该分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山推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鄂州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勇、周起应,被上诉人工行鄂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强、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5日,山推公司向工行鄂州分行出具“付款确认书”一份,山推公司在该确认书中称“我公司与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合作多年,关系稳定,合作期间未发生重大贸易纠纷。2011年4月16日,我公司与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F-ET2011018D《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的产品供货金额10,519,092元,合同真实有效,按照订单(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目前我公司尚有货款余额4,544,913.84元未付。我公司知悉上述合同项下应付账款已质押给贵行,我公司郑重承诺:在2013年4月16日前无条件将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结算货款付至工行鄂州分行东门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8×××51的货款回款账户”。次日,山推公司又向工行鄂州分行出具一份“应付账款确认书”,再次确认同意按工行鄂州分行的要求将应付账款付至上述账户。同年5月9日,工行鄂州分行与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将山推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物质押给工行鄂州分行。同年7月16日,上述账号18×××51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冻结。同年8月16日,工行鄂州分行向山推公司出具“付款提示书”一份,要求山推公司根据2012年2月15日的《付款确认书》相关承诺,于2013年4月16日前将应付鄂通公司的结算货款支付至工行鄂州分行东门支行货款回款账户(账号为18×××58,如有变动,我行将另行通知)。2012年8月29日,山推公司将94万元支付至鄂通公司在工行鄂州分行东门支行账号为18×××58的账户。当日,该94万元被鄂通公司转至其股东王红名下。2014年9月15日,山推公司与工行鄂州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金融借款案),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推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承诺的应付账款4,544,913.84元支付至鄂通公司在工行鄂州分行东门支行开立的18×××51账户中,逾期支付则在4,544,913.8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7日,湖北省高级法院作出(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推公司的判项。上述判决生效后,工行鄂州分行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强行扣划山推公司银行存款总计4,660,933.41元,并作出(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39-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
另查明,在双方当事人因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历时两年的诉讼过程中,山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于2012年8月29日向鄂通公司在工行鄂州分行东门支行开立的18×××58账户支付了94万元款项。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山推公司亦未向执行法院提出应予扣除该94万元的请求,现山推公司认为该94万元款项应从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清偿责任金额4,544,913.84元中予以扣除,因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未予扣除,致使工行鄂州分行不当得利94万元,侵犯了山推公司合法民事权益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首先,工行鄂州分行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山推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款项以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4,660,933.41元,属有合法取得利益的根据。其次,2012年8月29日,山推公司向鄂通公司在工行鄂州分行东门支行开立的18×××58账户支付94万元,被鄂通公司于当日转至公司股东王红名下,工行鄂州分行并未实际占有、取得该94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即未取得利益。故山推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工行鄂州分行返还94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80元,由山推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山推公司根据工行鄂州分行的《付款提示书》将94万元转账到鄂通公司工行账户,并不表明该款归工行鄂州分行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工行鄂州分行因此受益。鄂通公司工行账户接收该款,表明鄂通公司与山推公司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山推公司与鄂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未结清,山推公司并未因此受损。山推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山推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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