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某某
于志岩(黑龙江海林海林镇法律服务所)
海林市高级中学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韩某
韩某某
李某某
原告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女,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韩某父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韩某某(韩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敏,韩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山某某与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韩某、韩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
于2016年4月1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8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英、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4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郑秀芝,被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英、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6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
该案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均系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原高二、九班学生。
2015年5月11日下午第二节上体育课时,被告韩某不顾周围同学众多,用力猛踢足球,原告猝不及防被足球击中眼睛,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创伤性眼前房出血。
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
上体育课时,任课老师领学生跑步和热身后,便告知学生不得回教室,在操场自行活动,随后便离开,擅离职守,没有履行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原告眼睛受伤害后,向班主任报告请假,班主任只是批准其可以到校外看病,没有查看原告伤情,没有派人到正规医院就诊,也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导致未成年的原告在被告韩某的陪同下,先到个体诊所就诊,得知无法诊治后,到海林市人民医院就诊。
原告在此次受伤之前均属正常视力。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77元、护理费12904元,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45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10元,交通费1207元,合计75498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90444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辩称: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被告在教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足球运动是一种对抗性,略有一定风险性体育竞赛性活动,第一被告的授课老师在踢足球前已经告知学生注意安全事项,法律依据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五项。
原告的伤情是由第二被告所致,应有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28条。
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在从事体育活动中具有预见性能力,在此情况下,应回避或避免相应的行为,从而避免相应的损伤,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已经履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29条。
原告方在方才补充四点案件事实,其补充的案件事实内容,是强加给本案被告的,原告在诉状中和补充的案件事实,要求本案第一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法院说明国家教育部教育大纲或者国家的相应法律要求了第一被告作为教育部门在上体育课时,应由哪些教学行为规范,如果没有则可界定本案原告要求本案第一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本案应看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第一被告对原告方的鉴定检验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没有得到本案二被告同意,而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在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报告参照的鉴定标准有误,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自残等级鉴定的标准,该标准适用于工伤案件。
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需要由鉴定部门鉴定是否有不合理用药,第一被告注意到,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外购药物,这样需要由所住医院医嘱决定外购药方能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方主张护理费费用,应当由司法鉴定鉴定后予以主张,否则属于主张证据不足。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依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计算的,但是该鉴定书存在不合法性,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将提出质证观点,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韩某、韩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
审理中,原告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牡丹江红旗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各一份、北京美尔目医院票据2张、北京同仁医院票据1张、牡丹江红旗医院医疗票据4张、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票据9张、外购药票据9张金额10015元,证明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537元,北京同仁堂医院199.6元,牡丹江医学院408元,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766元,北京美尔目医院272元。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对原告出示的药店购药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不是医院正规治疗用药,原因是原告在伤后没有在某家医院进行系统规范性治疗而用药,其他无异议。
医疗手册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医疗手册建议用叶黄素,没有建议其他用药,建议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而原告在15年5月29日在百岁食品店花费2450元,5月18日在百岁食品店2990元,均不是国家准字药。
没有医嘱,另外是在富达药店、利民药店、延寿药店,购药无具体药品名称,医疗手册上建议用叶黄素的日期与药店购药不符,以上药店不是购买叶黄素药品。
被告韩某、韩某某认为以鉴定为准。
证据二、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车辆的往返的出发地和目的地,海林到北京同仁医院看眼睛三张568.50元,北京到海林三张576元,海林到牡丹江9张63元,合计1207元。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无异议。
被告韩某、韩某某无异议。
证据三、票据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在起诉之前做鉴定910元鉴定费,护理人员朱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朱英是原告的母亲。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对鉴定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法律上不应当保护。
该鉴定费用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鉴定费用所产生的鉴定结论原告方已经其他鉴定否认,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当保护。
对护理人员是原告的母亲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仅在2015年5月11日至5月14日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他时间均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故相应的护理日不应保护。
被告韩某、韩某某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证据四、两份门诊手册,分别是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北京市同仁医院,证明原告就医的过程。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通过该两份手册未体现两家医院建议原告用口服药品。
被告韩某、韩某某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自2010年至今在海林市国税局19委2单元402室居住,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无异议。
被告韩某、韩某某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9张金额10015元,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门诊手册中,已经体现有相关的医嘱,同时,鉴定部门也确认未见不合理用药。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五,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鉴定费是原告自己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鉴定,由于被告提出异议,又共同选定了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异议予以支持。
对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朱英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四,该证据是原告治疗的门诊手册,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5年5月12日韩某的证明、张海涛体育老师的证明、班主任周萍萍书写的事情经过、李明辉、王嘉、楚世魁、王金鑫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眼部受伤是因与韩某抢足球过程中被韩某踢出的足球伤到眼睛。
原告在进行足球体育运动时老师已经向同学们讲解注意安全事项。
原告眼部受伤后,学校老师已经告知速将原告送到医院去治疗。
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尤其应当出庭作证的是班主任周萍萍和体育老师,今天没有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证明问题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及补充的事实原告已经向法庭阐述,体育课开始后体育老师只是带着热身,然后就是自由活动,老师擅离职守,不存在交代注意安全及如何注意安全的问题,现在体育老师和班主任把问题说的很圆满,不符合事实。
四位证人均不属于原告班级的学生,出现多人一证,四个证人都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原告班级的学生,证据没有效力,关于韩某的证言,因为韩某是本案的被告,不存在向法庭出具证言的问题,不是证人,主体地位是被告不是证人,韩某的材料只能视为是当事人陈述,原告在诉状中已经对案件进行陈述,原告的眼睛是在学生自行组织的足球运动中被韩某的足球踢伤。
被告韩某、韩某某认为体育老师当时不在场,韩某写的经过,在医院期间去的副校长办公室,当时副校长说让我们三方写事实经过。
证据二、原告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事情发生后,被告及时通知韩某的家长,到医院陪同原告治疗,并且安排同学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诊治,韩某的母亲在原告到医院后,也随后赶到医院,配合原告就医。
原告认为事实基本属实,班主任告诉韩某看病不是事实,韩某给班主任周萍萍打电话没打通。
是韩某陪原告去的,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学校。
被告韩某、韩某某无异议。
证据三、鉴定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原告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对原告测试视力右眼为0.4,伤残为十级,依据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原告对当时的鉴定右眼是0.4无异议,当时情况是这样,但是现在眼睛又发展的利害了。
被告韩某、韩某某无异议。
对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上述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进行质证,但对被告踢足球伤到原告眼睛的事实及体育老师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对被告主张及时通知的事实,不予支持。
证据三,该鉴定是原告自己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鉴定,由于被告提出异议,原、被告又共同选定了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故对此鉴定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韩某、韩某某、李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无异议。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理由是:该份鉴定意见书本身形式要件不合法,该份鉴定意见书仅有鉴定意见书没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律依据是司法部第107号令、违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4条第二款。
违反鉴定文书规范的第12条,鉴定书本身没有钢印。
违反了司法鉴定文书规定的第7条。
对鉴定意见第一项认为原告右眼视力为0.2矫正不提,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三,另外一份鉴定书,在2015年11月2日的时候原告的视力是0.4,原告的视力出现恶化,但是第一被告认为应当是好转,鉴定意见不客观。
鉴定意见二,认为需要一人护理45天,被告认为护理天数过多,理由是原告右眼视力受损不需要护理。
对鉴定意见三,未见不合理用药,不客观真实,因为原告方提供的药费收据上没有体现药的名称,药费收据仅体现是西药,没有任何药物名称,却做出未见不合理用药的结论,没有客观依据,并且原告方出示药费收据中,有百岁食品店2张票据金额5400元,显然不是药品,该鉴定有违鉴定的科学性。
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存在错误,理由是原告是在校学生不是职工,适用该标准错误,对此被告认为国家有一个运动撞伤与运动致病事故程度标准。
原告右眼黄斑裂口与外部侵权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书在分析说明时,没有进行说明。
被告韩某、韩某某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答复意见一份。
原告无异议。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有异议,认为鉴定人的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以黑龙江司鉴协发(2015)5号文件,依据劳动能力职业病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等级错误,其理由是原告是在校学生不是职工,故不能依据职工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2015)5号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具有执行能力,属于违法性文件,按照目前的鉴定标准,分别由“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鉴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运动创伤与运动致病事故承受分析标准”,本案原告主张的踢足球过程中致使眼部受伤,被告认为应当使用“运动创伤与运动致病事故程度分析标准”。
被告韩某、韩某某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根据第一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病情做补充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无异议。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无异议。
被告韩某、韩某某无异议。
该鉴定及答复意见,均为鉴定部门依法鉴定,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鉴定及答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韩某均系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原高二、九班学生。
2015年5月11日下午第二节上体育课时,上体育课时,任课老师领学生跑步和热身后,便告知学生不得回教室,在操场自行活动,随后便离开。
原、被告便参加了足球运动,分别为对方队员。
事发时,原、被告处在操场的两个球门中间位置,原、被告相距1米多点,原告身高1.72米左右。
被告韩某为了将足球踢回对方,由于足球踢得过高,踢到了原告的眼睛。
原告受伤后,向班主任报告了受伤的情况并请假去看病,由被告韩某陪护。
原告当日入住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537元;先后又到北京同仁堂医院、牡丹江医学院、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北京美尔目医院进行治疗。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山某某创伤性右眼前房出血、右眼黄斑裂孔,遗有右眼视力0.2矫正不提,右眼中心暗点,达伤残八级。
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一人护理45日。
3、根据伤情,审查医疗书证资料,未发现不合理用药。
4、根据伤情,伤后45日之内需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铁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标准)。
5、根据伤情,必要时行右眼黄斑裂孔手术治疗。
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2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45日。
如果手术治疗后右眼视力改善,可复检伤残程度。
原告在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朱英护理。
原告全家自2010年至今在海林市国税局19委2单元402室居住,朱英无固定职业。
2015年5月11日,原告未满17周岁,被告韩某16周岁。
被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李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足球运动是一种对抗性、具有一定风险性体育竞赛性活动,学校虽然没有符合标准的场地,但应当由相关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指导,而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在上课期间,体育老师疏于管理、指导,任其学生进行具有风险性的活动,且在事发后,没有相关老师采取相应救治措施。
被告反驳称,体育老师在操场的另一侧,那么原告出现事故后给老师打电话,此刻如老师在现场,应当及时到位采取救治措施,可恰恰相反,事发后至到原告与被告韩某到诊所治疗时,也没有老师的出现,故对被告的反驳不予支持。
对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50%的责任。
被告韩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预见性能力和掌控自己行为的能力,而被告韩某在距离原告1米左右,将球踢到身高1.72米左右的原告脸上,超出了正常踢球的范围,负有过失责任。
按正常踢球,即使被告韩某想将足球踢回对方处,也应当将球在低处运行,并非是射门。
故被告韩某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韩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韩某某、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即30%的责任。
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一定的预见性能力和掌控自己行为的能力,既然看到被告韩某过来抢球,应当预见自己所处的危险位置,应当采取防范措施而疏于防范,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20%的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用13177元,交通费1207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比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日为13083.25元。
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8级伤残计算20年,原告主张135654元应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天计90元应予保护。
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支持。
营养费比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45日为1350元,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等相关情况,保护6000元较为适宜。
原告自行鉴定费用910元,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某某的医疗费13177元、护理费13083.25元,交通费1207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90561.25元。
由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承担95280.63元、被告韩某承担57168.38元、原告山某某自行承担38112.25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由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给付95280.63元,被告韩某某、李某某给付57168.38元;
二、驳回原告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3.84元,鉴定费用5400元,合计9463.84元。
由原告山某某负担1892.77元,被告韩某负担2839.15元,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负担4731.92元(已经支付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门诊手册中,已经体现有相关的医嘱,同时,鉴定部门也确认未见不合理用药。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五,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鉴定费是原告自己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鉴定,由于被告提出异议,又共同选定了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异议予以支持。
对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朱英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四,该证据是原告治疗的门诊手册,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5年5月12日韩某的证明、张海涛体育老师的证明、班主任周萍萍书写的事情经过、李明辉、王嘉、楚世魁、王金鑫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眼部受伤是因与韩某抢足球过程中被韩某踢出的足球伤到眼睛。
原告在进行足球体育运动时老师已经向同学们讲解注意安全事项。
原告眼部受伤后,学校老师已经告知速将原告送到医院去治疗。
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尤其应当出庭作证的是班主任周萍萍和体育老师,今天没有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证明问题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及补充的事实原告已经向法庭阐述,体育课开始后体育老师只是带着热身,然后就是自由活动,老师擅离职守,不存在交代注意安全及如何注意安全的问题,现在体育老师和班主任把问题说的很圆满,不符合事实。
四位证人均不属于原告班级的学生,出现多人一证,四个证人都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原告班级的学生,证据没有效力,关于韩某的证言,因为韩某是本案的被告,不存在向法庭出具证言的问题,不是证人,主体地位是被告不是证人,韩某的材料只能视为是当事人陈述,原告在诉状中已经对案件进行陈述,原告的眼睛是在学生自行组织的足球运动中被韩某的足球踢伤。
被告韩某、韩某某认为体育老师当时不在场,韩某写的经过,在医院期间去的副校长办公室,当时副校长说让我们三方写事实经过。
证据二、原告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事情发生后,被告及时通知韩某的家长,到医院陪同原告治疗,并且安排同学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诊治,韩某的母亲在原告到医院后,也随后赶到医院,配合原告就医。
原告认为事实基本属实,班主任告诉韩某看病不是事实,韩某给班主任周萍萍打电话没打通。
是韩某陪原告去的,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学校。
被告韩某、韩某某无异议。
证据三、鉴定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原告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对原告测试视力右眼为0.4,伤残为十级,依据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原告对当时的鉴定右眼是0.4无异议,当时情况是这样,但是现在眼睛又发展的利害了。
被告韩某、韩某某无异议。
对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上述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进行质证,但对被告踢足球伤到原告眼睛的事实及体育老师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对被告主张及时通知的事实,不予支持。
证据三,该鉴定是原告自己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鉴定,由于被告提出异议,原、被告又共同选定了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故对此鉴定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韩某、韩某某、李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无异议。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理由是:该份鉴定意见书本身形式要件不合法,该份鉴定意见书仅有鉴定意见书没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律依据是司法部第107号令、违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4条第二款。
违反鉴定文书规范的第12条,鉴定书本身没有钢印。
违反了司法鉴定文书规定的第7条。
对鉴定意见第一项认为原告右眼视力为0.2矫正不提,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三,另外一份鉴定书,在2015年11月2日的时候原告的视力是0.4,原告的视力出现恶化,但是第一被告认为应当是好转,鉴定意见不客观。
鉴定意见二,认为需要一人护理45天,被告认为护理天数过多,理由是原告右眼视力受损不需要护理。
对鉴定意见三,未见不合理用药,不客观真实,因为原告方提供的药费收据上没有体现药的名称,药费收据仅体现是西药,没有任何药物名称,却做出未见不合理用药的结论,没有客观依据,并且原告方出示药费收据中,有百岁食品店2张票据金额5400元,显然不是药品,该鉴定有违鉴定的科学性。
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存在错误,理由是原告是在校学生不是职工,适用该标准错误,对此被告认为国家有一个运动撞伤与运动致病事故程度标准。
原告右眼黄斑裂口与外部侵权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书在分析说明时,没有进行说明。
被告韩某、韩某某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答复意见一份。
原告无异议。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有异议,认为鉴定人的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以黑龙江司鉴协发(2015)5号文件,依据劳动能力职业病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等级错误,其理由是原告是在校学生不是职工,故不能依据职工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2015)5号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具有执行能力,属于违法性文件,按照目前的鉴定标准,分别由“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鉴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运动创伤与运动致病事故承受分析标准”,本案原告主张的踢足球过程中致使眼部受伤,被告认为应当使用“运动创伤与运动致病事故程度分析标准”。
被告韩某、韩某某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根据第一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病情做补充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无异议。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无异议。
被告韩某、韩某某无异议。
该鉴定及答复意见,均为鉴定部门依法鉴定,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鉴定及答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韩某均系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原高二、九班学生。
2015年5月11日下午第二节上体育课时,上体育课时,任课老师领学生跑步和热身后,便告知学生不得回教室,在操场自行活动,随后便离开。
原、被告便参加了足球运动,分别为对方队员。
事发时,原、被告处在操场的两个球门中间位置,原、被告相距1米多点,原告身高1.72米左右。
被告韩某为了将足球踢回对方,由于足球踢得过高,踢到了原告的眼睛。
原告受伤后,向班主任报告了受伤的情况并请假去看病,由被告韩某陪护。
原告当日入住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537元;先后又到北京同仁堂医院、牡丹江医学院、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北京美尔目医院进行治疗。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山某某创伤性右眼前房出血、右眼黄斑裂孔,遗有右眼视力0.2矫正不提,右眼中心暗点,达伤残八级。
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一人护理45日。
3、根据伤情,审查医疗书证资料,未发现不合理用药。
4、根据伤情,伤后45日之内需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铁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标准)。
5、根据伤情,必要时行右眼黄斑裂孔手术治疗。
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2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45日。
如果手术治疗后右眼视力改善,可复检伤残程度。
原告在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朱英护理。
原告全家自2010年至今在海林市国税局19委2单元402室居住,朱英无固定职业。
2015年5月11日,原告未满17周岁,被告韩某16周岁。
被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李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足球运动是一种对抗性、具有一定风险性体育竞赛性活动,学校虽然没有符合标准的场地,但应当由相关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指导,而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在上课期间,体育老师疏于管理、指导,任其学生进行具有风险性的活动,且在事发后,没有相关老师采取相应救治措施。
被告反驳称,体育老师在操场的另一侧,那么原告出现事故后给老师打电话,此刻如老师在现场,应当及时到位采取救治措施,可恰恰相反,事发后至到原告与被告韩某到诊所治疗时,也没有老师的出现,故对被告的反驳不予支持。
对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50%的责任。
被告韩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预见性能力和掌控自己行为的能力,而被告韩某在距离原告1米左右,将球踢到身高1.72米左右的原告脸上,超出了正常踢球的范围,负有过失责任。
按正常踢球,即使被告韩某想将足球踢回对方处,也应当将球在低处运行,并非是射门。
故被告韩某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韩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韩某某、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即30%的责任。
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一定的预见性能力和掌控自己行为的能力,既然看到被告韩某过来抢球,应当预见自己所处的危险位置,应当采取防范措施而疏于防范,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20%的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用13177元,交通费1207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比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日为13083.25元。
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8级伤残计算20年,原告主张135654元应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天计90元应予保护。
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支持。
营养费比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45日为1350元,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等相关情况,保护6000元较为适宜。
原告自行鉴定费用910元,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某某的医疗费13177元、护理费13083.25元,交通费1207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90561.25元。
由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承担95280.63元、被告韩某承担57168.38元、原告山某某自行承担38112.25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由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给付95280.63元,被告韩某某、李某某给付57168.38元;
二、驳回原告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3.84元,鉴定费用5400元,合计9463.84元。
由原告山某某负担1892.77元,被告韩某负担2839.15元,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负担4731.92元(已经支付3100元)。
审判长:李卫忠
审判员:石秀华
审判员: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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