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邓远青
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118号
。
法定代表人李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远青,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系原告曹某某之兄。
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远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经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灵劳裁字(2014)第07号
裁决书
,裁决书
第二页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交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9月12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就业保险;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款项:1、停工留薪期工资878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9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4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20元;5、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928元;6、双倍工资11712元。
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中的部分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而且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裁决书
裁决让原告支付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之初,双方就签订了书
面的劳动合同,因此,裁决书
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工伤赔偿案件缺席审理并裁决错误。
因为原告一直没有收到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法律文书
。
包括被告的申诉书
和有关的开庭文书
等全部仲裁材料。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补助金的理赔手续,原告予以协助;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
被告曹某某口头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在社保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因为合同上被告没有签名也没有摁手印,原告劳动合同是伪造的,被告根本不知道与原告有劳动合同这回事;灵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原告故意不到庭,并非原告没有收到通知书
。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了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曹某某双倍工资。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裁决书
要求我方支付双倍工资依据是认为我方和被告没有签订书
面合同,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书
面劳动合同一份。
针对该争议焦点中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被告曹某某主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真实的,是伪造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手印不是被告摁的。
合同书
的相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双方协商一致。
原告应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曹某某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原告予以协助,针对该项诉求,被告曹某某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出具了劳动合同一份,针对该项证据,被告曹某某方认为该合同是伪造的,自己并没有签名也没有摁手印,原告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曹某某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
二、驳回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由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曹某某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原告予以协助,针对该项诉求,被告曹某某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出具了劳动合同一份,针对该项证据,被告曹某某方认为该合同是伪造的,自己并没有签名也没有摁手印,原告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曹某某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
二、驳回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由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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