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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16303668-2。
法定代表人郭学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卫星,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租赁的吊车开走,对于租赁期间吊车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天数,原告提供有枝江市仙女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原告的报警经过,能确定被告杨某某擅自将原告租赁车辆开走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5月15日晚,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吊车取回的时间与被告提供的国丰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不一致,从证人出庭作证的出示的工作日志记录来看,证人的证言不能完全证明吊车取回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而枝江市国丰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能完全证明吊车是2014年5月18上午。被车主从国丰汽车修配厂开走的。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开走原告租赁吊车的时间就为4个工作日。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租赁吊车的损失标准,根据原告与车主所签的吊车租赁合同可以确定吊车每天的的租赁费用为2000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因吊车被杨某某擅自开走后的租赁费损失为8000元。关于吊车修理损失,被告杨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在没有任何钥匙的情况下,强行开走吊车,采取不正当手段,在操作过程中对原告租赁的吊车有所损坏,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修理吊车的真实性,被告杨某某称原告修理钢丝绳不应计算在损失,因原告提供的修理明细没有包含修理钢丝绳,本院对原告修理吊车的13823元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因吊车被扣造成涵洞施工队、桥梁施工队、项目部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施工队没有吊车完全不能施工,而造成多支付劳务工资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1823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51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租赁的吊车开走,对于租赁期间吊车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天数,原告提供有枝江市仙女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原告的报警经过,能确定被告杨某某擅自将原告租赁车辆开走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5月15日晚,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吊车取回的时间与被告提供的国丰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不一致,从证人出庭作证的出示的工作日志记录来看,证人的证言不能完全证明吊车取回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而枝江市国丰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能完全证明吊车是2014年5月18上午。被车主从国丰汽车修配厂开走的。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开走原告租赁吊车的时间就为4个工作日。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租赁吊车的损失标准,根据原告与车主所签的吊车租赁合同可以确定吊车每天的的租赁费用为2000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因吊车被杨某某擅自开走后的租赁费损失为8000元。关于吊车修理损失,被告杨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在没有任何钥匙的情况下,强行开走吊车,采取不正当手段,在操作过程中对原告租赁的吊车有所损坏,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修理吊车的真实性,被告杨某某称原告修理钢丝绳不应计算在损失,因原告提供的修理明细没有包含修理钢丝绳,本院对原告修理吊车的13823元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因吊车被扣造成涵洞施工队、桥梁施工队、项目部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施工队没有吊车完全不能施工,而造成多支付劳务工资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1823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51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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