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天鸥橡胶化工原料经销处。
住所地:冀州市金鸡大街325号。
代表人:李某,系该经销处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任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纾语,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审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广场胡同9号。
代表人:林运杲,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冀州市天鸥橡胶化工原料经销处(以下简称天鸥经销处)、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钢公司)、原审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鸥经销处、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兴、被上诉人山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纾语、原审被告衡水银行委托代理人郑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天鸥经销处以票号为31300051/20345308的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24日,票面金额50万元,付款行为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为恒润集团安装防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枣强县玻璃钢有限公司。本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1)衡桃催字第19号除权判决,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要求撤销(2011)衡桃催字第19号除权判决。在此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案涉承兑汇票,原审法院以(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1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案涉承兑汇票,冻结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凭除权判决取得了案涉承兑汇票的票款50万元,银行完成了付款义务。2014年4月21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1)衡桃催字第19号除权判决,山钢公司为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天鸥经销处上诉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衡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承兑汇票票面及粘单显示,山钢公司系诉争承兑汇票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是法定的票据利害关系人,天鸥经销处并非案涉汇票记载的被背书人,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资格,法院依天鸥经销处的申请作出的(2011)衡桃催字第19号除权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因天鸥经销处已于一审审理期间凭除权判决向承兑人领取了50万元票款,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已经免除,仍确认山钢公司为票据权利人不当,关于50万元票款的归属,可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撤销了(2011)衡桃催字第19号除权判决,并认定:山钢公司系诉争承兑汇票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是法定的票据利害关系人,天鸥经销处并非案涉汇票记载的被背书人。(2011)衡桃催字第19号除权判决被撤销后,被告天鸥经销处依据该除权判决取得的票款50万元,因缺乏其他合法依据,应认定为不当利益。原告山钢公司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及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被告天鸥经销处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并支取票款的行为,致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免除,从而使得山钢公司虽持有票据,却丧失了请求付款的票据权利,故原告山钢公司要求被告天鸥经销处返还票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天鸥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系天鸥经销处业主,故被告天鸥经销处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第一、二被告代理人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衡水银行依据当时生效的除权判决,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支付票款的行为,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衡水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给付保全费3020元,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冀州市天鸥橡胶化工原料经销处、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1元,由被告冀州市天鸥橡胶化工原料经销处、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虽然原审法院立案庭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但是立案庭只是程序审查,审判庭经过庭审、调查取证,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确定案件案由。并且,案件案由的确定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并非一方当事人乃至各方当事人所能确定的。故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变更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二上诉人天鸥经销处、李某应否返还5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天鸥经销处取得涉案50万元,是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依据该院(2011)衡桃催字第19号除权判决取得的,而该判决已被业已生效的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故上诉人天鸥经销处取得涉案50万元,无合法根据。并且,上诉人天鸥经销处并非涉案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收款人或持票人,不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就该票据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后又依据除权判决取得该票据记载的款项,为不当利益。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以及涉案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被上诉人山钢公司为涉案票据的最后的合法持票人,是法定的票据利害关系人,这一事实已被业已生效的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本案中,原审被告衡水银行依据当时已经生效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衡桃催字第19号除权判决,根据上诉人天鸥经销处的申请,按照票据金额付款后,涉案票据的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票据权利随之消灭。被上诉人山钢公司虽然为涉案票据的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但是因上诉人天鸥经销处的上述行为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上诉人天鸥经销处取得涉案票据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受损失人被上诉人山钢公司。因上诉人天鸥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李某系其业主,故上诉人李某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天鸥经销处、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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