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黄国先(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
王洪双(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
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黄卫东
原告山东金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延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先,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双,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
原告山东金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先、被告哈某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诉称:双方系购货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金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哈某汽车公司亦履行部分给付货款义务。
截止2015月8月31日双方对账,哈某汽车公司欠金某公司货款7,460,521.11元,之后哈某汽车公司给付50,000元,现尚欠7,410,521.11元未给付。
经金某公司多次催要,哈某汽车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哈某汽车公司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金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哈某汽车公司给付欠货款7,410,521.11元及逾期违约金2,440,637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哈某汽车公司辩称:双方自2000年开始建立汽车零部件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关系维持至今,2012、2013、2014年双方均签订买卖合同,其中合同中第10条均约定了按买受人哈某汽车公司规定期限付款。
金某公司主张要求哈某汽车公司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对金某公司主张的货款7,410,521.11元数额没有异议。
对金某公司要求支付保全费用有异议,哈某汽车公司不应给付自行承担。
原告金某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表。
意在证明: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哈某汽车公司向金某公司购买轮胎,货款金额为72,270,378.97元,金某公司按照哈某汽车公司发给的月份采购计划供货,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是哈某汽车公司要求金某公司使用的格式合同,合同第10条规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品经买受人(即哈某汽车公司)检验合格并安装使用后,按照买受人规定期限付款”。
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证据二、企业对账函及明细帐。
意在证明:1、2015年8月31日,哈某汽车公司确认欠款数额为7,460,521.11元,对账后哈某汽车公司偿还50,000元,现尚欠7,410,521.11元。
2、依据明细帐,在本合同之前,哈某汽车公司欠款余额为6,973,341.73元。
合同开始履行到2012年3月,哈某汽车公司欠款金额为7,567,414.56元。
至双方2015年8月31日对账,哈某汽车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始终没有低于金某公司起诉诉求的7,410,521.11元。
哈某汽车公司拖欠货款年限已4年之久。
被告哈某汽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工业品买卖合同。
意在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10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是产品经买受人检验合格并装车使用后,按照买受人的规定期限付款。
合同表格中的产品名称、图号与金某公司提供的合同参数、图号完全相同,充分证明双方多年来一直按此合同条款滚动执行,不存在金某公司所称只签订1份合同,哈某汽车公司欠款多年的事实。
双方多年来一直按此合同滚动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哈某汽车公司对原告金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合同并非双方签订的唯一合同,也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全部合同,双方在2011、2012、2013、2014年均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此金某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哈某汽车公司自2011年起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而且金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实际合同有效期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非金某公司主张的2011年的合同。
同时,该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哈某汽车公司的格式合同,多年来,双方一直依据该合同文本履行,因此,金某公司所称的合同第10条为无效条款,不能成立。
对证据二中对账函确认的财务账目余额无异议,之后哈某汽车公司支付50,000元,金某公司对此也给予认可。
对账函仅能证实出具此函双方财务账目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哈某汽车公司有义务即刻以此函付款,付款情况仍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
对金某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明细帐有异议,明细帐为金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哈某汽车公司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金某公司对被告哈某汽车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关于哈某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项下的争议,金某公司已另案诉讼。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金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证据二,能够证实哈某汽车公司至今尚欠货款7,410,521.1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哈某汽车公司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金某公司与哈某汽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金某公司按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
截止2015年8月31日,哈某汽车公司确认欠款数额为7,460,521.11元,哈某汽车公司已给付50,000元,但欠款7,410,521.11元至今未给付。
金某公司要求哈某汽车公司给付欠款7,410,521.1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现金某公司要求哈某汽车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哈某汽车公司理应给付;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金某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金某公司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是格式合同,约定的第10条条款“产品经买受人哈某汽车公司检验合格并安装使用后,按照买受人金某公司规定期限付款”,属于无效条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金某公司要求哈某汽车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5年8月31日双方对账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倍计算。
金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410,521.11元;
二、被告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欠款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8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5,758元(案件受理费80,75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山东金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946元,被告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5,812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金某公司与哈某汽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金某公司按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
截止2015年8月31日,哈某汽车公司确认欠款数额为7,460,521.11元,哈某汽车公司已给付50,000元,但欠款7,410,521.11元至今未给付。
金某公司要求哈某汽车公司给付欠款7,410,521.1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现金某公司要求哈某汽车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哈某汽车公司理应给付;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金某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金某公司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是格式合同,约定的第10条条款“产品经买受人哈某汽车公司检验合格并安装使用后,按照买受人金某公司规定期限付款”,属于无效条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金某公司要求哈某汽车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5年8月31日双方对账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倍计算。
金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410,521.11元;
二、被告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欠款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8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5,758元(案件受理费80,75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山东金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946元,被告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5,812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董策
审判员:李利新
审判员:车晓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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