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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通发大道22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彦龙、常皓,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卓达中苑702室。
负责人徐晓伟。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两台外用电梯,月租费1.4万元/台,如不够整月,每日按月租金的三十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提供租赁物,2012年9月8日开始计费至2014年8月24日停止计费,应付租金525467元,已付租金406691元,至今第一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118776元。2015年2月15日第一被告曾给付原告100000元转账支票,由于第一被告拒不提供转账支票密码,未能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开工报告、报停通知、工程完成情况会签表、结算表、作废的转账支票、收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1187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建中

书记员: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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