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
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东方北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27号。
负责人李振生,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秦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次,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曾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同的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被上诉人再次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秦皇岛市,故一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次被上诉人起诉,诉讼请求虽然与我院(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结案的请求相同,但其诉讼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立案条件,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关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属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纠纷,其具有特殊性,合同中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按照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商标权人,在转让合同当中是先履行合同的义务人,因此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一,故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 、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次被上诉人起诉,诉讼请求虽然与我院(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结案的请求相同,但其诉讼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立案条件,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关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属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纠纷,其具有特殊性,合同中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按照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商标权人,在转让合同当中是先履行合同的义务人,因此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一,故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 、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冯胜杰
审判员:牛世红
审判员:张晓梅
书记员:樊树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