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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高柳镇天桥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5917580XQ。法定代表人:韩桂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军,男,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刁孟路西北外环北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054963259F。法定代表人:李恩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其华,男,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陈官镇陈官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雷彬,总经理。上诉人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2月1日,上诉人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2018年2月7日,被上诉人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法院(2017)鲁0523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准许上诉人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8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上诉人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隋 美 玲
审判员 李 万 海
审判员 郭 芳 芳

书记员:��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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