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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美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襄阳市三湘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美南地产经纪襄阳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美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号三水大厦*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孙俊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卫华、孙凯,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三湘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九悦天城*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姚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南地产经纪襄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幢*层***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周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美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南公司)与被告襄阳市三湘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三湘公司)、美南地产经纪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南襄阳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美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鄂0606执异292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山东美南公司放弃撤销(2017)鄂0606执异292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襄阳市亿诚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亿诚达公司)制定美南襄阳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美南襄阳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认缴510万元、襄阳亿诚达公司认缴490万元;股东会决定公司10万元以上的重大采购方案。2015年6月8日美南襄阳公司登记设立。2015年11月30日,美南襄阳公司召开董事会,会上总经理周雄提出辞职,公司接受周雄辞职申请,决定公司停业清算,并决定公司法人由宋xx担任。董事会作出决定后,公司接着召开新股东会并决定撤销周雄、张xx董事身份,新的公司董事会由于海南、宋xx、石代应组成,并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修正。2015年12月1日公司以美南办字(2015)11号文件向公司各部门发出通知,告知周雄辞去总经理职务,并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2月18日公司向襄阳市樊城区社会保险办事处办理了周雄等五人的五险一金中止手续。2015年12月25日公司向襄阳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手续,但是由于周雄不配合签字,无法办理变更登记。2016年4月5日公司在《襄阳晚报》发布声明,声明美南襄阳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起处于停业状态,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若他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行为或签订协议均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产生责任与公司无关。此后,公司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章等带回下属黄石公司保管。不料周雄私刻印章并于2016年7月6日利用公司停业无人在襄阳工作之机,在《襄阳晚报》以公司名义发布遗失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等声明,并向工商部门申请补发公司证照。2017年1月23日,周雄利用非法获取的证照及印章与襄阳三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单价8438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写字楼589.82平方米,除首付10万元外,其余款项分两次付清。此后周雄无力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6月26日襄阳三湘公司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雄又利用非法取得的公司证照以公司名义应诉,并以公司名义与襄阳三湘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据此制作了(2017)鄂0606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
2015年4月20日与襄阳三湘公司签订合同的承租人为张xx,本案原告并未与襄阳三湘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欠其租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说明,周雄与襄阳三湘公司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法人,是周雄盗用公司名义签订的,事后周雄冒用公司名义与襄阳三湘公司签订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法院制作(2017)鄂0606执异292号裁定书,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此时公司方知周雄盗用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及参加诉讼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鄂0606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因周雄的违法行为,导致程序违法,在事实及内容上存在错误,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襄阳三湘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理由,均为美南襄阳公司股东之间的事务,不是法定撤销调解书的理由;2、我公司与美南襄阳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因美南襄阳公司未按期支付购房款,我公司在诉讼中与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内容合法并已生效,不应撤销。
被告美南襄阳公司辩称:我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为公司购置房屋,是为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反而把公司的印章带走,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股东有意见不是公司不能经营的理由,正因为原告不履行股东义务,才导致商品房买卖执行中变成被执行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烟台美南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26日更名为山东美南公司)与襄阳亿诚达公司制定美南襄阳公司《章程》,主要内容为:美南襄阳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山东美南公司出资510万元、襄阳亿诚达公司出资490万元;股东会决定公司10万元以上的重大采购方案。2015年6月8日美南襄阳公司登记设立,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周雄。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将美南襄阳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章等带至黄石公司保管。2016年7月6日,周雄在《襄阳晚报》发布遗失美南襄阳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等声明,并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章等。2016年8月17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美南襄阳公司补发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周雄。
2017年1月23日,美南襄阳公司与襄阳三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美南襄阳公司以单价8438元的价格购买襄阳三湘公司写字楼589.82平方米,除首付10万元外,其余款项分两次付清。此后美南襄阳公司无力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6月23日襄阳三湘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并与美南襄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2017)鄂0606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告襄阳三湘公司、被告美南襄阳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在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美南襄阳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襄阳三湘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4676901元,同时支付2016年度即第二年度的全部租金288000元;二、被告美南襄阳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襄阳三湘公司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三、案件受理费46520元,减半收取23260元,由被告美南襄阳公司负担。
该调解书生效后,因美南襄阳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襄阳三湘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襄阳三湘公司申请追加山东美南公司、襄阳亿诚达公司为被执行人,我院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2017)鄂0606执异2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追加山东美南公司、襄阳亿诚达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山东美南公司、襄阳亿诚达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未缴纳出资的510万元、490万元范围内对襄阳三湘公司履行(2017)鄂0606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此后,山东美南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我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17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我院于2018年1月3日出具(2017)鄂0606民初60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山东美南公司撤回了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内容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述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运行路径与法院审查重点。其中具体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使主体必须是原审中的第三人,且需原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山东美南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即山东美南公司在(2017)鄂0606民初3726号民事案件中是否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二、(2017)鄂0606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了山东美南公司的民事权益。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类。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须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2017)鄂0606民初3726号民事案件系基于美南襄阳公司购买襄阳三湘公司的商品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山东美南公司既非该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非债务承担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山东美南公司作为美南襄阳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2017)鄂0606民初3726号民事案件的结果与山东美南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山东美南公司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山东美南公司在(2017)鄂0606民初3726号民事案件中不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2017)鄂0606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不涉及山东美南公司的股权问题,亦不影响山东美南公司享有的股东地位及份额,美南襄阳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作为股东的山东美南公司的财产,如果山东美南公司出资到位,也不可能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参加诉讼,故(2017)鄂0606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没有损害山东美南公司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美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华梅
人民陪审员 刘宁
人民陪审员 晏峰

书记员: 李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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