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安丘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建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科灵热泵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长胜社区。法定代表人:范之敬,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云龙,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科灵公司、佳木斯科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开列的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正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2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故上诉人应为原审的被告而非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法律义务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二、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或转让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较晚一日生效”,因上诉人董事会与股东会均未审议通过,故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三、被上诉人打给上诉人的877万元是佳木斯科灵公司的供热款而非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一审认定错误。即便依据尚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877万元的款项并非其本人所有,而是被上诉人从佳木斯科灵公司挪用的资金,现公安局已立案。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未公开审理,但判决却显示开庭审理,显然程序违法。2、一审未调取证据,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未给予一审被告答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曹云龙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依据《公司法》规定,佳木斯科灵公司是变更股权登记的义务主体,股权转让方山东科灵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2015年12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签字或盖章,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也成立并且生效。答辩人已经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77万元,上诉人也接收了,依据《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开工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第一条已经明确确认了答辩人与上诉人山东科灵公司签署了2015年12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明确说明“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已经甲方董事会审议通过”,上诉人山东科灵公司称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上诉人董事会通过与事实不符。3、答辩人转账给上诉人山东科灵公司877万元是股权转让款没有任何争议。2016年2月26日关于佳木斯科灵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说明中,明确确认了答辩人2015年12月18日支付的款项是股权转让金。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分局2017年8月19日出具了撤销案件决定书,更充分证明877万元没有任何问题,答辩人保留追究诬告陷害罪刑事责任的权利。4、本案未公开审理符合法律规定。5、原审不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公安机关的证据,假设有刑事立案,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原审申请调取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无需调取该证据。6、佳木斯科灵公司范之敬提出异议后,不给予庭审答辩是正确的。原审中,该公司已声明,范之敬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另外,佳木斯科灵公司上诉状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当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范之敬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且其与山东科灵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致,双方有利害关系,不应代表佳木斯科灵公司出庭。曹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把原告拥有的佳木斯科灵公司6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曹云龙名下;2、第三人山东科灵公司配合被告把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原告曹云龙与第三人山东科灵公司拟定将山东科灵公司持有的佳木斯科灵公司65%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山东科灵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60%以1440万元价格转让给曹云龙,股权5%以120万元转让给张怀全,协议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将股权转让款的60.9%,即曹云龙支付877万元,张怀全支付73万元,在办理完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协议起草后由于各方未签字,该协议未生效。2015年12月9日,原告曹云龙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葛建民签订了佳木斯科灵公司股权转让付款清单,2015年12月18日,原告曹云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第三人山东科灵公司汇股权转让款877万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曹云龙与第三人山东科灵公司签署了解除协议书,解除了2015年12月8日双方起草的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2月26日,原告曹云龙与被告佳木斯科灵公司、第三人山东科灵公司签署了佳木斯科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山东科灵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佳木斯科灵公司65%股权,以15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曹云龙,协议生效的3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877万元,占股权转让款的56.21%,在办理完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在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683万元,占股权转让款的43.79%。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877万元的义务,第三人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并未协助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诉请第三人配合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第三人认为原告开列主体及诉讼请求错误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人以原告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依法转让后,应由公司将股权受让人及受让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由公司将股权转让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曹云龙主张由被告佳木斯科灵公司办理涉案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由第三人山东科灵公司履行协议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佳木斯科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将登记在第三人山东科灵公司名下的6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曹云龙名下;二、第三人山东科灵公司协助被告佳木斯科灵公司办理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佳木斯科灵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据上诉人请求依法了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山东科灵公司所举示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被上诉人举示的决定书,因其均是执法机关出具的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科灵公司)、上诉人佳木斯科灵热泵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科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云龙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科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奎、上诉人佳木斯科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之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而并非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佳木斯科灵热泵供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在被上诉人曹云龙向上诉人山东科灵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877万元后,上诉人佳木斯科灵公司应当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现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77万元,上诉人佳木斯科灵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上诉人山东科灵公司应予协助,二上诉人未按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涉案股权因与其他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其他法院的查封只是一种保全措施,而并非就案涉股权进行判定,不具有既判效力,因此,该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并非其本人所有,而是被上诉人从佳木斯科灵公司挪用的资金,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而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对曹云龙、王瑞英挪用资金案于2017年8月19日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该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科灵公司、佳木斯科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科灵热泵供热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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