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福宝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志强。
委托代理人武红义。
原告山东福宝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福宝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志强、武红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存在业务关系,2010年至2011年间共签订6份合同,由山东福宝铸造有限公司按照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钢锭模。合同第五条约定检验标准需方按图纸要求进行检验验收,15天内反馈检验结果给供方。2011年6月21日所签订合同载明,钢锭模使用寿命不低于50次。合同签订后,山东福宝锻造有限公司依约履行,陆续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票,累计金额3166429元,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400000元,截止2012年5月累计欠山东福宝锻造有限公司货款766429元。
诉讼中,2013年7月29日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申请对钢锭模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送达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选定专业机构告知书》和《缴费通知书》。2014年8月12日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6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钢锭模等承揽物,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虽陆续付款,但尚欠766429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664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89494.0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15天内反馈检验结果,诉讼中虽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又撤回,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福宝铸造有限公司货款766429元。
二、被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福宝铸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89494.02元。
案件受理费12359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梅 审 判 员 张朝帅 人民陪审员 索晓华
书记员: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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