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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东星鑫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师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功科,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东星鑫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118-8号新华步行街9栋6号。
法定代表人吕佳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该公司业务员。

原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东星鑫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
刘东生、徐功科及被告唐山市东星鑫隆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
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天一广场大理石工程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质量、供货时间、付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造成原告现场人员、机具等严重窝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拒不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石材购销合同,证明该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二、收据,证明证明原告已付定金3万元。
被告唐山市东星鑫隆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定金3万元收到了,后两次送的样品与第一次有色差,颜色浅。原告以此理由不认可后两次的样品,所以我们没有发货。不认可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理由是对方认为样品不合格,我们认为有色差是正常情况,因为有新、老矿,颜色上会有差异。不认可原告诉请,我们认可返还2万元,我们认为是原告没有及时封货,造成被告没有供货,责任在原告方。
被告唐山市东星鑫隆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天一广场大理石工程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质量、供货时间、付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并未如期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山市东星鑫隆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6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艳
审判员 郭杰
代理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 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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