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省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苏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该公司职员。
被告: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徐家河社区莲花置业大厦12层。
负责人刘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莺,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亓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莱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被告天安保险莱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2901.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3时许,亓某驾驶鲁S×××××号小型客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台北方向229公里+400米时,与杨永超驾驶的鲁R×××××(鲁R×××××)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其失控冲出护栏翻入边沟,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第13910372016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S×××××在天安保险莱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被告虽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施救费27000元+路产损失7351元+车辆损失费105230元+停运损失费41116.92元+货物损失22923.45元+公估费9280元=212901.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2901.31元;
二、被告亓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山东省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叶占岐 人民陪审员 李万霞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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