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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华宇公司与环齐集团连带承担劳动报酬责任

2025-06-03 李北斗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部刚,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63号环齐大厦31层。
法定代表人:曲新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锋,男,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63号环齐大厦A座32层。
法定代表人:曲琳,总经理。
上诉人部刚与被上诉人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齐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的(2021)鲁0303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2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部刚,被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环齐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部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部刚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及周六加班工资64368元(7000元/月÷21.75天×100天×200%),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103元(7000元/月÷21.75天×39天×200%),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期间防暑降温补助费2000元(200元/月×10个月),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对我方在职期间加班天数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我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在职期间2018年和2019年大部分考勤表、考勤打卡机及手机钉钉打卡记录数据,还提交了集团公司(2013)第2号文件、2018年7月27日会议纪要、2019年1月集团制定实施的考勤管理制度文件、2019年12月30日集团公司文件中有关周六休息日加班及不让公司员工休年休假的明确记载,以上各项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印证我方加班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我方在一审提交盖有用人单位公章的部分考勤表以及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公司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考勤管理制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否则我方工资无法计算和据实发放。被上诉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交我方在职期间的考勤表及相关公司文件、会议纪要、考勤管理制度,以便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但一审仅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劳动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主张的加班费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都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我在离职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对我部分主张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于法无据。
华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一审的答辩及质证意见。
环齐集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部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宇公司、环齐集团连带支付部刚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及周六加班工资64368元(7000元/月÷21.75天×100天×200%);2.连带支付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103元(7000元/月÷21.75天×39天×200%);3.连带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期间防暑降温补助费2000元(200元/月×10个月);4.华宇公司、环齐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刚和华宇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劳动合同期间又进行了续订。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月7日,期间至2021年1月17日。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系因欠发工资,个人提出解除。部刚在华宇公司从事法务工作,期间华宇公司未安排部刚休带薪年休假,其2019年应休天数为15天,2020年应休天数为8天。部刚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7000元。部刚就其劳动争议事项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审理后,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20]第560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部刚的仲裁请求。此后,部刚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在本案中,部刚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华宇公司工作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且华宇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亦未依法支付防暑降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华宇公司抗辩其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部刚要求华宇公司支付2019年至2020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金额计算为14804元(2019年9655元+2020年5149元);部刚要求华宇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9月和2020年6月至7月的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金额计算为1200元(200元/月×6个月)。部刚为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提供了2018年1、2、3月份华宇公司的考勤公示表、2018年4-12月、2019年3-7月考勤打卡记录、2019年11月、12月手机钉钉打卡考勤记录、环齐集团(2013)第2号文件、2018年7月27日会议纪要、环齐集团于2019年1月制定实施考勤管理制度文件、2019年12月30日的集团公司文件,经质证,华宇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其证据无原审被告盖章,系打印件或复印件,且华宇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部刚另提供证人李某证言一份,欲证明其长期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点的事实,经质证华宇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因该证人在法院与原审被告另有民事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效力,不予采信。部刚提供了盖有华宇公司公章的2018年11月、12月份、2019年1月-8月考勤表,欲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其周六加班共计21天,延时工作时间31小时,华宇公司应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计算为13518元(7000元/月÷21.75天×21天×200%),应支付的延时加班费为1871元(7000元/月÷21.75天÷8小时×31小时×150%),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部刚要求环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部刚与华宇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部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环齐集团与该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仲裁裁决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环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部刚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2019年7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5389元;二、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部刚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804元;三、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部刚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200元;四、驳回部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部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华宇公司和环齐集团在2018年11月20日在公司OA系统发布的关于规范每周工作时间的通知,证明部刚在公司任职法务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且被上诉人没有向部刚发放加班工资。证据二、2019年9月29日部刚在任职期间参与处理的公司人事总监梁学明与华宇公司劳动争议中的工资说明一份,该工资说明由华宇公司盖有公章,部刚现在留有原件,证明华宇公司在2018年、2019年部刚任职期间实行的是每月周六加班的工作时间制度,同时该证据所附的梁学明在华宇公司工作三个月期间的工资考勤表,也证明了华宇公司对任职员工每年每月都有详细的出勤考勤记录,华宇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证明部刚周六加班的法定义务,部刚在职期间,特别是2018年、2019年的所有考勤记录,如果华宇公司不据实向法庭提供该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华宇公司对上诉人部刚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OA系统工作时间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OA系统的打印件,部刚如何取得、是否真实、取得手段是否合法,我公司无法确认,该文件通知没有环齐集团的公章,从内容上看是环齐集团的,而不是华宇公司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工资说明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关于梁学明的工资说明,部刚取得该说明的合法性要进行审查,梁学明的工资说明与部刚没有关系,该说明在一审以及仲裁中部刚并没有提交过,即使该说明是真实的,也与部刚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华宇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部刚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部刚提交的证据一环齐集团OA系统打印文件载明:发布时间:2018年11月20日,发布部门:人事行政部,发布范围:淄博环齐集团有限公司,审核人:于宪磊,内容为:“集团各直属公司、各部门,为强化企业劳动纪律的管理,保障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运行,规范公司每周工作时间,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恢复每周6天工作时间,周六正常上班,工作期间的薪资待遇全部包含在月工资之内,不存在加班现象,望各部门严格执行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以身作则,严格要求。淄博环齐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0日”,部刚同时提交了盖有“淄博环齐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该文件复印件,文件内容一致,部刚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中梁学明的考勤统计表显示有梁学明周六上班打卡的时间及考勤情况,被上诉人华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OA系统打印件与盖有公章的复印件文件一致,具有真实性,且与梁学明该期间考勤统计表中周六上班的考勤以及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12月30日环齐集团《关于实行双休工作制的通知》文件内容、环齐集团2019年1月编制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关于每周休息一天(星期天)的考勤管理规定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环齐集团及其直属公司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每周工作六天、周日休息一天的工作时间制度,对上诉人部刚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环齐集团(原淄博环齐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9日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设立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5.56%。华宇公司执行环齐集团的规章制度。部刚和华宇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于2020年1月8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21年1月17日,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部刚在华宇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兼任环齐集团人事行政部副主任兼法务主管、办公室副主任等职务,其工资发放流水显示,部刚的工资在2019年3月前由环齐集团发放,该时间后的工资由华宇公司发放。部刚于2020年12月30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宇公司、环齐集团连带支付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64368元,连带支付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103元,连带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期间防暑降温费1400元。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20)第560号仲裁裁决:一、华宇公司支付部刚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7月期间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389元;二、华宇公司支付部刚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804元;三、华宇公司支付部刚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200元。部刚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环齐集团2015年12月编制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员工每天要进行电子考勤,每天两次,上班前、下班后各一次;公司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夏季工作时间为(5月1日至9月30日)上班时间上午7:50-11:50,下午13:30-17:30;冬季工作时间为(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上班时间上午7:50-11:50,下午13:00-17:00;该制度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环齐集团2018年11月20日下发《关于规范每周工作时间的通知》:“恢复每周6天工作时间,周六正常上班,工作期间的薪资待遇全部包含在月工资之内,不存在加班现象”。环齐集团2019年1月编制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员工每天要进行电子考勤,每天四次,早上、中午上班前、中午、下班后各一次;公司每周休息一天(星期天),夏季工作时间为(5月1日至9月30日)上班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冬季工作时间为(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上班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上诉人部刚2017年12月18日与华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部刚提交的2018年1月华宇考勤公示表显示,部刚该月出勤25天,比正常上班天数多3天,2018年2月为正常上班天数。部刚提交电子考勤表显示:2018年4月5个休息日上班,6月4个休息日上班(不包含6月24日周日加班已调休),7月4个休息日上班(不包含7月1日周日加班已调休),8月3个休息日上班,9月5个休息日上班,11月1个休息日上班,12月3个休息日上班,2019年1月4个休息日上班,2月2个休息日上班,3月5个休息日上班,4月5个休息日上班,5月4个休息日上班,6月5个休息日上班,7月3个休息日上班。上述电子考勤记录与环齐集团2015年度至2019年度关于每周上六天的考勤制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部刚在该期间存在周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以及用人单位掌握职工考勤记录的事实,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相关的考勤记录,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一直未提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部刚自2017年1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以来休息日加班情况为:2017年12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8年1月休息日加班3天,2月休息日未加班,3月休息日加班5天,4月休息日加班5天,5月休息日加班3天,6月休息日加班4天,7月休息日加班4天,8月休息日加班3天,9月休息日加班5天,10月休息日加班4天(部刚提交的加班审批单显示:2018年10月3日国庆节假期部刚加班4小时,10月4日休息日加班4小时,10月5日休息日加班1天,10月7日休息日加班4小时),11月休息日加班1天,12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9年1月休息日加班4天,2月休息日加班2天,3月休息日加班5天,4月休息日加班5天,5月休息日加班4天,6月休息日加班5天,7月休息日加班3天,8月休息日加班5天,9月休息日加班3天,10月休息日加班2天,11月休息日加班5天,12月休息日加班4天,上述休息日加班共计89天,部刚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8643.68元(7000元/月÷21.75天×89天×100%)。部刚法定节假日加班4小时,即2018年10月3日国庆节假期部刚加班4小时,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21.84元(7000元/月÷21.75天×0.5天×200%)。部刚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为:2018年7月10日延长工作时间17:30至20:18计约2.5小时,8月10日延长工作时间17:30至21:38计约4小时,9月18日延长工作时间17:30至21:49计约4小时,2019年1月24日延长工作时间17:00至22:11计约5小时,3月11日延长工作时间17:00至22:05计约5小时,4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17:00至19:47计约1.5小时,上述延长工作时间共计22小时,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42.53元【7000元/月÷(21.75天×8小时)×22小时×50%】。综上,部刚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为29408.05元(28643.68元+321.84元+442.53元)。
本院认为,华宇公司既与部刚签订劳动合同,环齐集团又任命部刚担任集团法务、办公室副主任等职务,工作内容交叉重叠,华宇公司、环齐集团均先后向部刚发放工资,华宇公司与环齐集团构成对部刚的混同用工,部刚作为劳动者对用人责任主体享有选择权,可以将关联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对部刚要求环齐集团对华宇公司的用人主体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部刚提交的部分加班事实证据和被上诉人环齐集团的考勤管理制度,可以证明部刚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存在周六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通过打卡、钉钉等方式对员工考勤,掌握职工考勤记录的事实,被上诉人华宇公司一直未提交职工考勤记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部刚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的认定,对部刚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部刚的部分加班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部刚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二审庭审中,部刚对一审依照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认定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部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部刚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804元;三、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部刚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200元”;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部刚加班工资共计29408.05元;
三、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部刚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山东环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部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淄博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杰
审判员  马士军
审判员  马清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董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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