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安驾庄镇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吴红,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冠军。
委托代理人柴瑞、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与被告申冠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吴红,被告申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瑞、刘进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申冠军通过介绍到显通公司承包的武汉冶建安装邯郸项目部工作。2009年4月17日,申冠军在施工过程中,被一辆高空中坠落的灰车砸中头部,事故发生后,申冠军被送至邯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6天,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顶枕骨粉性骨折;2、右侧脑挫裂伤;3、右侧脑内血肿;4、跦网膜下腔出血;5、右顶枕部皮下血肿;6、右顶头皮裂伤。支付医疗费76650.19元。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申冠军分7次在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共支付医疗费22617.63元。2014年2月5日在邯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335.1元。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申冠军在邯郸市第四医院支付门诊费792.1元。被告日工资150元。
事故发生后,申冠军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邯劳人裁(2011)17号裁定书,裁定申冠军与显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邯劳人裁(2011)17-1号裁定书,裁定申冠军与显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通公司不服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5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显通公司的起诉,显通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泰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7月10日,申冠军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033号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显通公司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保障厅于2013年6月2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3)2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决定。显通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丛行初字第5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显通公司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邯市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22日,申冠军向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评残及停工留薪期限评定的申请,2014年1月21日,该鉴定委员会认定申冠军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申冠军不服伤残等级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2014年4月28日,该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申冠军的伤残为三级伤残。
2014年9月1日,申冠军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解除申冠军与显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显通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49500元。2、显通公司为申冠军补办社会保险。3、显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4、显通公司支付申冠军医疗费1006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31899元、营养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100元、辅助器具费7500元、住宿费6000元、一次性长期待遇230382元,以上共计1209266元。2014年12月2日,该仲裁委员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显通公司支付申冠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500元、医疗费100602.92元、交通费3010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7500元、鉴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500元、护理费31899元、长期待遇230382元、双倍工资49500元、经济补偿金22500元、补缴2009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核算)。显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武汉市建安机装邯郸项目部赔偿被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显通公司支付申冠军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邯劳人裁(2011)17号裁定书,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033号决定书及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被告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由于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又属于农民工,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被告的工资待遇情况应由原告提供,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本案采用原告要求按每日150元计算。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要求不符合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申冠军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01395.02元,其要求100602.92元予以确认。2、其住院203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其要求护理期限9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28409元÷12个月×9个月=21306.7元。4、其未提交医疗部门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要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相关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9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00元×9个月=40500元。6、其伤残等级为3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本人工资,即4500元×23个月=103500元。7、根据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收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8、交通费为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被告住院时间较长,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为5000元。9、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产生了辅助器具费和住宿费,其要求给付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根据冀劳社(2007)59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三级伤残为6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长期待遇为42532元÷12个月×65个月=230382元。11、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显通公司应支付申冠军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11个月×4500元=49500元。12、自2009年4月至2014年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共计5年,显通公司应支付申冠军经济补偿金为5个月×4500元=22500元。以上共计581091.62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武汉市建安机装邯郸项目部已赔偿被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显通公司不再享有向第三人行使医疗费追偿权,显通公司应从所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减除,并将已给付的2000元予以扣除。显通公司还应给付申冠军其他损失478488.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申冠军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84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被告申冠军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肖 审 判 员 吴 瑛 人民陪审员 赵 兵
书记员:吴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该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8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7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6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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