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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博兴县金泰利彩钢板有限公司与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博兴县金泰利彩钢板有限公司
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
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尹雪英(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
童涌
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利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博兴县新城二路以东博城一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雪英,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童涌。
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利彩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童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2016年6月20日,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利彩钢板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童涌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利彩钢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利彩钢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利彩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利彩钢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利彩钢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泰利彩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玉华
审判员:戴清华
审判员:宋海萍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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