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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邱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彭培田(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卞成林
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特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登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培田,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成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上诉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登海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三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登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培田、卞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侵权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认定,双方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仅在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即一审判决赔偿480元经济损失是否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问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侵权的持续时间、计算获利所依据的账本信息、销售单据、进货凭证等均未表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事实,认定侵权获利480元是不妥当的。在二审庭审时,邱某某未到庭,未能提供上述材料,故对于侵权获利难以确定;关于被侵权人的损失问题,山东登海公司提交了一份代理销售商“深州市种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表述2013年初,深州区域出售假冒该玉米种情形猖獗,致使销售下降,造成损失5万多元。对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由于山东登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
综上,在侵权获利与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本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在综合考虑邱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发现侵权时间以及山东登海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又考虑到邱某某已受到行政处罚,并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等因素,酌定赔偿5000元损失为宜。一审判决赔偿480元明显畸低,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整(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侵权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认定,双方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仅在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即一审判决赔偿480元经济损失是否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问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侵权的持续时间、计算获利所依据的账本信息、销售单据、进货凭证等均未表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事实,认定侵权获利480元是不妥当的。在二审庭审时,邱某某未到庭,未能提供上述材料,故对于侵权获利难以确定;关于被侵权人的损失问题,山东登海公司提交了一份代理销售商“深州市种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表述2013年初,深州区域出售假冒该玉米种情形猖獗,致使销售下降,造成损失5万多元。对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由于山东登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
综上,在侵权获利与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本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在综合考虑邱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发现侵权时间以及山东登海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又考虑到邱某某已受到行政处罚,并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等因素,酌定赔偿5000元损失为宜。一审判决赔偿480元明显畸低,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整(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邱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梅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崔普

书记员: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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