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湖北管片厂。住所地:鄂州华容区蒲团乡大庙村。
负责人:付帮景,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湖北管片厂诉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查明: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山东电力湖北管片厂劳动争议纠纷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华容劳仲裁字[2016]第02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山东电力湖北管片厂自2015年6月22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山东电力湖北管片厂送达该裁决书,由其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张浩签收。原告山东电力湖北管片厂收到裁决书后,于2017年5月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山东电力湖北管片厂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山东电力湖北管片厂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湖北管片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德秋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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