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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瑞至海润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山东瑞至海润科贸发展有限公司
高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至海润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大路47号数码港大厦B座1205室。
法定代表人魏熙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大河镇北落凌村向阳路创业胡同10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试用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月工资为23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上明确表明2011年10月工资1890元,11月工资2000元,存在上诉人山东瑞至海润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扣发工资的现象。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其拖欠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试用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月工资为23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上明确表明2011年10月工资1890元,11月工资2000元,存在上诉人山东瑞至海润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扣发工资的现象。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其拖欠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史占群
审判员:刘春林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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