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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与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
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刘兴江,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潍坊建设集团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管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帐目显示从未与兴江公司履行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申请司法鉴定,如鉴定结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长春分公司”公章印文不一致,本案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如本案需要进入审理程序,也因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中潍坊建设集团提供了另案中的检验报告,结论是2010年4月29日《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以此证明本案所涉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长春分公司”公章与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的公章印文不一致,并认为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从未与本案被上诉人兴江公司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上诉人以另案的检验报告来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2、上诉人潍坊建设集团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是否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加盖公章进行鉴定应在本案实体审理程序中决定,该项请求超出了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范围。3、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在吉林省白山市辖区的靖宇县,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中潍坊建设集团提供了另案中的检验报告,结论是2010年4月29日《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以此证明本案所涉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长春分公司”公章与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的公章印文不一致,并认为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从未与本案被上诉人兴江公司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上诉人以另案的检验报告来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2、上诉人潍坊建设集团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是否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加盖公章进行鉴定应在本案实体审理程序中决定,该项请求超出了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范围。3、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在吉林省白山市辖区的靖宇县,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宋立峰
审判员:于丹萍
审判员:霍登科

书记员: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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