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溪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89号2幢。
法定代表人:于同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川,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溪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溪水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溪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邢台市政公司、邢台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邢台市政公司继续偿还原告52000元货款并自2016年1月9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撤回对被告邢台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邢台市政公司偿还(2015)邢开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未履行部分即52000元,诉讼费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15)邢开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判决邢台市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共计392000元,该判决于2016年1月9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邢台市政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后向原告背书转让由邢台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30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两张承兑汇票2016年8月4日到期后无法兑付,致使原告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2015)邢开民初字第105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邢台市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溪水公司货款共计392000元。现原告就同一事实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92000元货款中未履行的部分即52000元,故该诉与(2015)邢开民初字第1052号生效判决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溪水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2元,退还给原告山东溪水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增群
书记员: 邱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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