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溪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89号2幢。
法定代表人:于同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溪水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溪水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公司)、邢台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仁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溪水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邢台仁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溪水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溪水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邢台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计2804元,由原告山东溪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范增群
书记员: 邱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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