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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泰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怡,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2501(A)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泰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归还货款190,500元,并支付以190,500元为基数的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常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90,5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30吨异丙苯产品。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发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货款190,500元。但现在被告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发货,故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同意归还货款190,500元,不过被告现在无力支付;另外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过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以190,5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异丙苯产品。合同约定2019年6月23日前提货,款到发货。《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约定货款190,500元,但被告一直未发货。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明确截至到该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90,5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4日确认对账函的内容,并签名加盖财务专用章。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对账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已根据该合同书的内容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完成了己方的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交付货物,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发函对账,被告亦予以确认,但经对账后却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诉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泰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泰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计2,055元,由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万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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