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山东泰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山东泰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李月川(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
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
李杰(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鲁西新世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邢本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月川,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裕华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泰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与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本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川,上诉人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板业公司返还泰某公司货款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货物价格约定及履行情况确定。双方虽然就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每吨货物应加的“现汇价格”在涉案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数额,事后不能协议补充,对已交付货物的价款存在争议,但根据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的时间长短不同,贴现利息不同,且泰某公司对板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已供货物价款,未及时提出异议之情形,按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确认板业公司交付泰某公司货物的价款为784046.04元为宜。从泰某公司预付板业公司货款100万元中扣除该款项,板业公司应返还泰某公司货款216981.16元。一审判决板业公司返还泰某公司此额货款合法。
泰某公司主张每吨加的“现汇价格”,应按双方所签其他合同的约定每吨加224元,板业公司应返还其货物228105.01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不同,贴现利息不同的行情。因此对泰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板业公司主张泰某公司与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实为一个企业,应用泰某公司剩余货款冲抵山车众冠钢板有限公司欠其一方的货款,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两公司实为一个企业,故本院对板业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返还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如上述在对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时所述,不能确认泰某公司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或工商银行冠县支行借款凭证项下的借款,支付了涉案货款,因此不能按该借款凭证写明的利率计算板业公司应给付泰某公司剩余货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板业公司赔偿泰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板业公司和泰某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负担4477元,上诉人山东泰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板业公司返还泰某公司货款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货物价格约定及履行情况确定。双方虽然就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每吨货物应加的“现汇价格”在涉案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数额,事后不能协议补充,对已交付货物的价款存在争议,但根据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的时间长短不同,贴现利息不同,且泰某公司对板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已供货物价款,未及时提出异议之情形,按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确认板业公司交付泰某公司货物的价款为784046.04元为宜。从泰某公司预付板业公司货款100万元中扣除该款项,板业公司应返还泰某公司货款216981.16元。一审判决板业公司返还泰某公司此额货款合法。
泰某公司主张每吨加的“现汇价格”,应按双方所签其他合同的约定每吨加224元,板业公司应返还其货物228105.01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不同,贴现利息不同的行情。因此对泰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板业公司主张泰某公司与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实为一个企业,应用泰某公司剩余货款冲抵山车众冠钢板有限公司欠其一方的货款,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两公司实为一个企业,故本院对板业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返还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如上述在对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时所述,不能确认泰某公司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或工商银行冠县支行借款凭证项下的借款,支付了涉案货款,因此不能按该借款凭证写明的利率计算板业公司应给付泰某公司剩余货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板业公司赔偿泰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板业公司和泰某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负担4477元,上诉人山东泰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元。

审判长:刘俊凯
审判员:高彦明
审判员:杨建一

书记员:马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