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三分公司
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西首虹桥宾馆。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八一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汪如田。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三分公司与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三分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现金500000元。原告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已提供500000元现金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三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现金5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三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现金500000元。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