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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
李震(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杨志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邓国蓬
薛茂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法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震,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方正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占勋。
委托代理人邓国蓬,该公司法律顾问。
共同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友。
委托代理人薛茂,该公司职工。
共同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装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刘宝。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信公司诉共同被告河北方正公司、河北安装公司及河北安装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震和杨志娟、共同被告河北方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国蓬、共同被告河北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茂、共同被告河北安装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共同被告河北安装第三分公司指出原告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其所举证据不能确定交货日期和逾期日期,不能认定原告违约。该买卖合同中,河北方正公司为业主,原告和河北方正公司都没有认可债务转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北方正公司没有还款责任。河北安装第三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河北安装第三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河北安装第三分公司,但合同加盖的是河北安装公司的公章,鉴于河北安装公司与河北安装第三分公司的关联性,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1,167元由原告负担1,167元,由共同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共同被告河北安装第三分公司指出原告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其所举证据不能确定交货日期和逾期日期,不能认定原告违约。该买卖合同中,河北方正公司为业主,原告和河北方正公司都没有认可债务转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北方正公司没有还款责任。河北安装第三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河北安装第三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河北安装第三分公司,但合同加盖的是河北安装公司的公章,鉴于河北安装公司与河北安装第三分公司的关联性,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1,167元由原告负担1,167元,由共同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20,000元。

审判长:陈彦夺
审判员:王建军
审判员:田泽民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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