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张风太,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冠兴。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区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辉。
委托代理人刘宇光。
原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丰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泰丰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山东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冠兴、李英伟、被告一汽轻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光、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山东泰丰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13年1月18日又续签采购合同,由山东泰丰公司向一汽轻型公司提供轻型汽车制动器总成,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山东泰丰公司在一汽轻型公司收到合同零件并使用后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发票,一汽轻型公司应在收到山东泰丰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将发票记录到一汽轻型公司财务系统后的第二个月的第十日前支付款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山东泰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确认一汽轻型公司至今欠已开具发票货款5,226,592.07元。
另查明,山东泰丰公司名称于2011年12月30日由寿光市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为寿光市泰丰制动系统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月5日由寿光市泰丰制动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给付欠已开具发票货款5,226,592.07元及逾期违约金;2、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给付未开具发票货款1,400,000元或返还货物。
关于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给付欠已开具发票货款5,226,592.07元及逾期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泰丰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山东泰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一汽轻型公司确认欠已开具发票货款5,226,592.07元,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但至今未给付。一汽轻型公司除应给付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山东泰丰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欠货款5,226,592.07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汽轻型公司抗辩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不应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给付未开具发票货款1,400,000元或返还货物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东泰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一汽轻型公司接受并使用货物,山东泰丰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未开具发票货款1,400,000元或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货款人民币5,226,592.07元;
二、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86元,原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8,386元,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策 审判员 李利新 审判员 车 晓
书记员:胡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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