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811号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健,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因公司)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并在被告指定地点安装了设备,被告验收后该设备投入生产,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三万元。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仍不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由于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6年3月,其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约定由该子公司继承其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4日,所以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津西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安装及调试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及调试培训,合同总价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津西公司提交了设备并经双方验收合格投入运行。后被告津西公司陆续支付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余下质保金30000元(合同总价款10%)一直未支付。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启动重大资产重组,自2016年3月31日起,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涉及数控设备及环保产品等相关资产、债务、债权等由其全资子公司原告法因公司继承。2016年7月11日,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明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另查,2016年9月8日,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已更名为华明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津西公司邮寄变更通知一份,通知中载明了”为了保证前期我公司与您签署的合同有效执行,原合同中约定的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全部由其全资子公司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继承”。2016年9月12日,被告津西公司收到了上述变更通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安装及调试合同》、验收报告、打款记录、变更通知、邮寄查询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于案件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了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对债务人津西公司的通知义务是本案原告法因公司取得债权请求权的关键。债权转让通知在通知到债务人时必须让债务人明确从通知中知晓未来履行债务的对象及具体履行内容,因此债权转让通知除应具备形式要素外亦应载明具体、明确的转让内容。首先,本案原债权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8日以自身名义向津西公司邮寄了变更通知,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7月11日更名为华明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邮寄变更通知时该公司(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事实上不存在,该份变更通知不具备”通知主体必须是债权人”这一形式要素;其次,该份变更通知也不具备明确、具体的转让内容。变更通知的抬头部分未载明具体通知对象,仅表述为尊敬的客户,不能从中辨认出受通知主体是谁,变更通知中也未表述出具体转让债权的内容及具体金额,被告津西公司无法从变更通知中知晓具体转让的标的、内容,故变更通知不具备具体、明确的特点。综合分析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津西公司合法、合理的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津西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计323元,由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立国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杜小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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