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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与玉田县兴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54号嘉悦大厦1101室。
代表人:张兆伟,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兴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东查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进生,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之源律师所)与被告玉田县兴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1588号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唐山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6)冀02民终27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之源律师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被告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之源律师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57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与山东金沂蒙生态化肥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委托原告方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后经双方多次协商,2013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2、乙方指派王永朝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可以选择诉讼或非诉讼服务方式;3、案件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律师交通费由乙方承担;如案件胜诉,按第6条约定的比例支付代理费,如果败诉,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代理费;4、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起诉、应诉、调解、上诉、执行及非诉讼调解等;5、代理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执行完毕止,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解除本合同,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其中乙方的损失为甲方应付代理费损失;6、代理费的计算方式为根据诉讼标的额分段按比例计算,标的额在40万元以内的被告方按3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超过40万以外的部分,按70%支付代理费;如案件败诉,乙方不再收取甲方的费用。合同签订前,原告方指派的律师就两次从山东去被告处,与被告方反复交流案件情况;8月6日与被告方一起去农户家调查取证,到被告仓库查看库存化肥,根据掌握的证据进行充分论证,确定诉讼方案,晚上准备起诉与保全法律文书至凌晨3点。8月7日双方一同到法院起诉立案、保全,案号为(2013)玉民初字第3022号。代理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方恪尽职守、勤勉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原告方指派的律师多次与被告联系开庭事宜,被告告知开庭时间没定,等候通知。再后来被告拒接联系。经向法院了解得知,2014年7月31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判令山东金沂蒙生态化肥有限公司赔偿玉田县兴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损失76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委托代理案件胜诉。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单方解除合同,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法及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571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民事诉讼风险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不得解除合同。”,与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相悖。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在原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委托其他律师所律师进行了后续诉讼活动,说明已解除了原、被告间的代理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所受的相应合理损失,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7160元,理据不足,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7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977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国 人民陪审员  郭秀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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