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欧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枣强县北方摩托车专卖店。
执行事务合伙人姚淑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卓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禹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欧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福某公司)与被告枣强县北方摩托车专卖店(以下简称北方摩托)、被告台州市卓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卓某公司法定期限内对案由和管辖权提出异议,我院以(2012)枣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并将案由更改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被告卓某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福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泽、被告北方摩托代理人王敬文、被告卓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福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的业务单位山东德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工机械)将一张票号为3130005121116251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100000元)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因保管不善将该票据丢失。2012年2月原告向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卓某公司申报权利。二被告持有该票据时均是原告将该票据丢失之后,故依法应予以返还汇票款100000元。
被告北方摩托答辩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提出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支取原告人的10万元汇款,没有返还义务;2.被告单位对该票据的取得是合法形式取得的,是合法有效的;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丢失,说丢失后80多天才挂失,有违日常规律。
被告卓某公司答辩期间内没有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2、我们是支付了对价取得了本案涉案汇票,是善意取得,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争执焦点为:
原告主张二被告持有争执票据不合法,并要求二被告返还票据款100000元的法律、事实依据。
原告委托代理人针对争执焦点的陈述同起诉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票号为313000512111625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明原告的前手德工机械及北方摩托均已签字背书;
证据二,原告和德工机械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两页,证明原告和前手德工机械有真实的交易联系;
证据三,德工机械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2日将涉案汇票作为货款转付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给德工机械出具的出货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任务;
证据五,原告给德工机械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七份;
证据六,(2012)德城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涉案汇票申请了公示催告程序,被告卓某公司申报了权利,德城区人民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的事实。
被告北方摩托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销售合同履行并不一定以票据为支付手段,且合同是传真件没有盖章,也看不清楚;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票据的记载背书的真实性;对证据四的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因为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告卓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该票据中原告即非背书人,也非被背书人,汇票背书是连续的,故被告卓某公司取得汇票是合法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件中没有德工机械的公章;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涉案汇票中没有出现原告的印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对证据四有异议,因为没有德工机械的印章,不能证明发货、收货事实;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相互时间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六无异议。
针对争执焦点,被告北方摩托称:被告对双方争执的汇票所有权取得是合法的。当时是因为傅某联系我单位职工姚俊华称有一客户急需用钱,用承兑借款,使用期限为10天,到期如还不上用承兑直接抵顶借款,并可给付利息,我单位同意后将现金汇入对方指定银行账户,对方给付我方10万元票据,由经办人王某在该票据上签名。到期后对方没有还款,该票据归我单位所有,有王某、傅某的出庭证实,因此我单位对该票据的取得是合法的。
被告北方摩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网银转账单;
证据二,由王某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我单位是在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了该汇票。
同时被告北方摩托还申请了证人王某、傅某作证并出庭证明合法取得该汇票的过程。
原告对被告北方摩托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该票据当事人姚俊华、吴玉杰不是该案票据的当事人;对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不完整,其无权处理该汇票。对二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人所述抵押借款不属实。二人不是德工机械的人员,也没有德工机械的授权,其无权处理该汇票。北方摩托取得该汇票时存在严重过失,属非法持有。
被告北方摩托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认为,证人王某、傅某能够证实被告北方摩托支付了汇票的同等对价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证明了北方摩托曾对该汇票持有的合法性。
被告卓某公司对被告北方摩托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卓某公司针对争执焦点的陈述同辩论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价格合同清单一份;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二份;
证据三,认证结果清单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卓某公司与汇票上手益荣公司存在真实贸易关系,并支付了对价,是合法取得的涉案汇票。
经质证,原告欧福某公司、被告北方摩托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采信及理由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二被告均对其有异议,且在证据一中并未记载原告与德工机械的关系,也未背书,不能证明自己是涉案汇票合法持有人,因此不予采信。
对被告北方摩托提交的证据一、二及王某、傅某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北方摩托取得该汇票的过程并承认收到北方摩托支付的对价,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对被告卓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及被告北方摩托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北方摩托在傅某的联系介绍下,借钱给急需用钱且用票号3130005121116251、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的客户。2011年11月23日,被告北方摩托以职工姚俊华的名义将款项汇入对方指定账户,中介人傅某及王某已证实收到该款项。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北方摩托取得该汇票持有权,经连续背书转让,最后持有者为卓某公司。2012年2月12日,原告欧福某公司向德城区人民法院就涉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在催告期间卓某公司申报权利,德城区人民法院以(2012)德城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行使票据所有权必须以被告非法持有票据为前提,且该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汇票归自己所以,更不能证明被告北方摩托非法持有该汇票或有任何过错。相反被告北方摩托提供的证明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该汇票的过程,原告对被告卓某公司为证明自己合法取得该票据的持有权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欧福某公司称在2011年11月22日丢失该票据,但其在2012年2月12日向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80多天,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律。因此,原告欧福某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二被告主张归还票号为3130005121116251银行承兑汇票、面额100000元款项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欧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章红
审判员 杜金荣
助理审判员 李金光
书记员: 武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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