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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格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张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格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胡淑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张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山东格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张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嘉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张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丁某某支付借款利息7,180.80元(自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7月24日);3.判令丁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计算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请求判令张水某对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丁某某与案外人重庆中金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同盛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D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丁某某向中金同盛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化利率9.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自然月10日,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丁某某应在还款日前将用于支付利息以及归还本金的资金足额存入合同约定账户。若丁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日偿还款项的,应向中金同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中金同盛公司与张水某签订了《保证担保书》(合同编号:XDXXXXXXXXXXXXXXX-001),约定由张水某对丁某某和中金同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所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信息服务费、违约金、罚息、复利、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9年1月25日,中金同盛公司向丁某某放款200,000元。截至2019年7月26日,丁某某仍未向中金同盛公司偿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故中金同盛公司将其对丁某某、张水某于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书》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上海孚厘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厘公司),中金同盛公司与孚厘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XDXXXXXXXXXXXXXXX),并于2019年8月7日前分别通知了丁某某、张水某。2019年8月1日,孚厘公司将其对丁某某、张水某于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书》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格某公司,孚厘公司与格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CJR-G2-XXXXXXXXXXX),并于2019年8月9日前分别通知丁某某、张水某。截止起诉之日,丁某某、张水某仍未向格某公司偿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鉴于丁某某、张水某逾期未向格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等的约定,损害了格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格某公司遂起诉。
  丁某某、张水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5日,中金同盛公司(贷款人、甲方)与丁某某(借款人、乙方)签署编号XDXXXXXXXXXXXXXXX《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用途为企业经营;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化利率9.5%;按月结息;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和日利率按年利率换算,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即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2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乙方关于本合同书项下任何通知或各种联系及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约定如下:(一)合同首页一方注明的地址为该方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二)前述一方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协议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向该方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公证、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含处置抵押物等)等各个阶段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向该方的送达;丁某某在《借款合同》首部约定的联系地址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12组;等等。丁某某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私人印章。同日,张水某与中金同盛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DXXXXXXXXXXXXXXX-001的《保证担保书》,主要内容:为保证丁某某与中金同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编号:XDXXXXXXXXXXXXXXX),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丁某某与孚厘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的履行,保障中金同盛公司债权的实现,张水某应丁某某请求,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向中金同盛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现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书,保证人做如下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与《信息服务协议》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所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信息服务费、违约金、罚息、复利、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以及中金同盛公司垫付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产生的利息;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期间内,中金同盛公司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且保证人同意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与本保证人有关的任何文件、信函、通知等,一经向以下地址、电子邮箱或联系电话发送即视为送达成功;合同披露张水某地址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12组;等等;张水某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2019年1月25日,中金同盛公司向丁某某转账200,000元。
  截至2019年7月25日,丁某某欠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7,180.80元期内利息。由于丁某某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9年7月26日,中金同盛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孚厘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编号为XDXXXXXXXXXXXXXXX的《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为甲方与丁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XDXXXXXX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各项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利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它权利);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格为207,316.63元;等等。同日,孚厘公司向中金同盛公司分五笔转账200,855.65元。嗣后,中金同盛公司向丁某某和张水某上文中确认的联系地址分别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3月26日,中金同盛公司向孚厘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中金同盛公司收到孚厘公司债权转让款207,316.63元。
  2019年8月1日,孚厘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格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署编号CJR-G2-XXXXXXXXXXX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为附件一《债权转让清单》中列明的甲方对各个借款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利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它权利);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截至2019年8月1日的价值为994,667.08元,该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格为994,667.08元,具体每一债权对应的转让价格以附件一约定为准;等等。该合同附件一《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债权人丁某某、借款合同编号为XD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等等。2019年8月5日,格某公司向孚厘公司转账3,557,437.46元,事项为普通汇款,批量债转。之后,中金同盛公司通过快递向丁某某、张水某上文中确认的联系地址分别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此后,二人未向格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格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向丁某某、张水某上文中确认的联系地址分别寄送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张水某签收。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银联支付电子凭证、《债权转让协议》、温州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法院快递退件等证据证明。另,为证明中金同盛公司有合法的资质从事贷款业务,格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中金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予以佐证;为证明《借款合同》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格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众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合同签署与存证说明函》予以佐证;格某公司同时提交(2020)沪徐证经字第1680号公证书一份,予以佐证《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本院经核对,对格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另查明,丁某某于2019年2月10日和2019年3月10日通过支付宝分别支付了844.80元和1,478.40元,合计2,323.20元,中金同盛公司将其冲抵了借款的期内利息。
  庭审中,格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丁某某与张水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格某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及担保权利后已履行通知义务,相关债权转让行为对丁某某、张水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格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丁某某主张欠付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张水某作为丁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丁某某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在《保证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丁某某、张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山东格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格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期内利息7,180.80元;
  三、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格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4%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张水某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丁某某、张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嘉骏

书记员:宋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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