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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昌某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昌某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某市龙池镇辛沙路北三干渠东。
法定代表人:张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洋,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赞皇县。
原审被告:河北宇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许亭乡都户村。
法定代表人:袁江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昌某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河北宇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洋、丁伟波,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宇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宇实公司欠王某某煤款1701050元,2017年4月10日宇实公司将其名下的昌某公司的债权1590010元转让给王某某,并于2017年4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昌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且该邮件通过网上查询显示昌某公司已签收,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宇实公司、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定程序,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昌某公司上诉主张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因该邮件一审法院通过网上查询显示昌某公司已签收,对昌某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昌某公司称宇实公司与昌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9月26日宇实公司、昌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从逾期支付第5日起,按逾期债务金额的三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滞纳金计算有误,应当分段按逾期债务金额计算滞纳金,依法予以纠正。另,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勇
审判员 曹建民
审判员 刘瑞英

(代)书记员 姚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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