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乃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履行前期给付货款60%的义务,原告供货并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货款30%,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请求支付该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1,500元未超过自2014年5月7日被告应付款93,000元至今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应予支持。安装调试验收完毕至今不足一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3000元及利息15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05元,由原告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1元,由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履行前期给付货款60%的义务,原告供货并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货款30%,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请求支付该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1,500元未超过自2014年5月7日被告应付款93,000元至今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应予支持。安装调试验收完毕至今不足一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3000元及利息15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05元,由原告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1元,由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彦夺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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