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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惠某惠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张洪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山东惠某惠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刘荣华
马某某
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某惠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山东惠某惠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张洪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原告马某某从被告张洪某处购买两捆惠某牌双色多功能地膜,该地膜系被告惠某公司生产。原告马某某用该地膜栽种了三栋香瓜、一栋西瓜、一栋黄瓜。2012年4月15日,瓜苗开始死亡,死亡率达70%。经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使用惠某牌新型多功能地膜栽种三栋香瓜瓜苗、一栋西瓜瓜苗、一栋黄瓜瓜苗与瓜苗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100%;三栋香瓜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产量损失为12150斤,一栋西瓜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产量损失为7950斤,一栋黄瓜瓜苗给原告造成的产量损失为15600斤”;6月至7月相瓜的平均价格每斤为3元,黄瓜的平均价格为1.2元,西瓜的平均价格每斤为0.65元。被告惠某公司在原告购买地膜的外包装上印有“黑面朝下,放苗压土”字样。2013年4月10日至4月15日的大同区平均气温1.97摄氏度。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五份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种植农作物的死亡是除使用争议地膜之外的原因造成的,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该鉴定意见书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意见书结论,“使用惠某牌新型多功能地膜栽种三栋香瓜瓜苗、一栋西瓜瓜苗、一栋黄瓜瓜苗与瓜苗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因此上诉人惠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马某某因使用该地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种植的作物的死亡与使用其产品无关,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作物死亡是其它原因造成的,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邮寄费172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某惠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五份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种植农作物的死亡是除使用争议地膜之外的原因造成的,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该鉴定意见书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意见书结论,“使用惠某牌新型多功能地膜栽种三栋香瓜瓜苗、一栋西瓜瓜苗、一栋黄瓜瓜苗与瓜苗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因此上诉人惠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马某某因使用该地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种植的作物的死亡与使用其产品无关,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作物死亡是其它原因造成的,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邮寄费172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某惠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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