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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惠某广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惠某广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某县孙武街道办事处贾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于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凯,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惠某广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惠某广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惠某广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1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3时,张曰民驾驶原告鲁M×××××/鲁MS183挂重型货车,沿省道246线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阳信县流坡坞镇白杨河桥北路段,与前方顺行刘传滨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鲁NDZ23挂的重型货车追尾碰撞,张曰民在左拐躲避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内与吴广胜驾驶载着李浩的冀J×××××/冀JTM13挂的货车相撞,致三车及阳信县公路管理局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张曰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鲁M×××××/鲁MS18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投保车损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62243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4800元,损坏防护栏21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3时,张曰民驾驶原告鲁M×××××/鲁MS183挂重型货车,沿省道246线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阳信县流坡坞镇白杨河桥北路段,与前方顺行刘传滨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鲁NDZ23挂的重型货车追尾碰撞,张曰民在左拐躲避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内与吴广胜驾驶载着李浩的冀J×××××/冀JTM13挂的货车相撞,致三车及阳信县公路管理局设施损坏,张曰民、吴广胜、李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张曰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鲁M×××××牵引货车在被告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保险金额298500元,且入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到2016年11月16日,保险单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的鲁M×××××牵引货车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56473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天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评估,涉案车辆车损为132449元。此外,因此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并赔偿阳信县公路管理局防撞护栏损失2150元。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同意被告将款项汇入原告在惠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于分社的账号xxxx4925。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惠某广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车辆的车损132449元,以及赔偿的防撞护栏费用2150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支付。车辆施救费60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挂车因未在被告投保车损险,其主张的挂车车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惠某广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40599元;
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原告山东惠某广某物流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4925,开户行:惠某农村商业银行大于支行。
二、驳回原告山东惠某广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山东惠某广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燕

书记员:姜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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