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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圣井镇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920362811。法定代表人:张治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0693725X5。法定代表人:汤国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明,系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36号顶琇广场A栋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2707438F。法定代表人:张嗣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南路桥向原告支付伸缩缝供货及安装欠款820738.64元;2、判令被告中南路桥向原告支付业主核发的奖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中南路桥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的利息217625元;4、判令被告湖北交投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伸缩缝增补价款219884.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湖北交投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奖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经被告湖北交投下属的湖北省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保宜高速指挥部)、被告中南路桥下属的保宜高速公路宜昌段一期土建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共同对湖北省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伸缩缝装置采购与安装招标,2014年1月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南路桥签订《桥梁伸缩装置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完成所有伸缩缝装置的供应和安装,因在安装过程中工地预留槽宽与图纸不符,发生工程量变更,指挥部出具会议纪要明确由被告中南路桥承担费用,指挥部承担代扣代缴义务,但被告中南路桥不仅不支付增补项变更款项,连指挥部支付的奖金100000元和伸缩缝供货及安装欠款也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南路桥辩称,合同价款为1350854.4元,被告中南路桥已向原告支付750000元,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最终结算,被告中南路桥是否差欠或差欠工程款数额有待证据证明,不应计算利息,合同对此也无明确约定,且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中南路桥尚欠820738.64元(包括变更在内),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原告提出的变更增加的价款219884.24元从未得到被告中南路桥的认可,原告依据指挥部会议纪要主张该部分价款,而指挥部与被告中南路桥是平等的合同双方,保宜高速指挥部无权就合同权利义务外的事项单方对被告中南路桥增加强制性事项,即使从会议纪要内容看,也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全部由被告中南路桥承担该部分费用。对于合同内的价款,被告中南路桥从未表示不予支付。对于合同5.1条的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计量款到账时间和数额。按照合同价款计算,被告中南路桥尚有600854.4元的差额未支付,但根据合同5.2条约定,税费应由原告承担,按税率3.41%计算为49890.91元,另原告应向被告中南路桥支付管理费,按7%计算为102415.36元,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伸缩缝预埋钢筋是原告的义务,而实际是由被告中南路桥代为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134190元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施工不符合要求,保宜高速指挥部罚款90000元,已在对被告中南路桥的结算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依据保宜高速指挥部会议纪要向被告中南路桥主张奖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会议纪要对被告中南路桥无约束力,保宜高速指挥部也未实际支付该奖金。被告湖北交投辩称,被告湖北交投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湖北交投下属的保宜高速指挥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该指挥部仍具有独立的财产、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工作人员,其法人资格尚未丧失,因债权债务引发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仍成立,原告不应以被告湖北交投为被告。被告湖北交投下属的保宜高速指挥部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因原告与被告中南路桥签订的合同引发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应向合同另一方主张权利,保宜高速指挥部非该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该指挥部作为业主虽参与了招投标过程,但其仅仅作为监督方和协调方,并未参与合同签订和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宜高速指挥部作为发包方将湖北省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南路桥施工,施工过程中,涉及高速公路桥梁伸缩缝采购与安装项目,由保宜高速指挥部与被告中南路桥作为共同招标人对该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为中标人,原告与被告中南路桥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桥梁伸装置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中南路桥向原告订购D80号桥梁伸缩装置684米、D160号桥梁伸缩装置182.4米,合同价款合计1350854.4元,由原告负责运货并施工安装,双方对产品质量、施工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毕于2014年9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工,其后原告向被告中南路桥主张价款1670738.64元,其中:1、合同价款1350854.4元;2、新增价款219884.24元,在桥梁伸缩装置施工中合同外新增有伸缩缝连接筋19098.54元、伸缩缝植筋2274.23元、钢筋网片39869.14元、伸缩缝超方混凝土157891.02元、伸缩缝护栏底座凿除751.31元合计219884.24元应由被告中南路桥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依据为保宜高速指挥部作为业主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关于春节前相关工作安排的会议纪要》([2015]8号),载明“伸缩缝处防撞护栏混凝土凿除、伸缩缝植筋及连接筋项目由对应一期土建单位承担相关费用;伸缩缝预留槽超宽对应减少的沥青砼由对应路面单位承担;增加的伸缩缝钢筋网片及C50钢纤维砼项目费用由指挥部承担,在一期土建单位计量,由一期土建单位支付给伸缩缝单位。如各相关责任单位拒不在计量款中支付对应款项,指挥部将在各单位质保金中代扣代付”;3、奖金100000元,原告主张依据为保宜高速指挥部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宜昌段伸缩缝施工生产调度会会议纪要》([2014]25号),载明“在保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2014年8月25日前完成伸缩缝施工的施工单位奖励10万元,否则罚款5万元”,原告认为施工于2014年8月25日前已完成,应由被告中南路桥向原告支付该奖金。被告中南路桥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5500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中南路桥催收余款1120738.64元,被告中南路桥不认可该数额,认为欠款数额为800854.4元(1350854.4元-550000元),新增价款及奖金不应由被告中南路桥承担,且双方未办理结算。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南路桥支付余款920738.64元(1670738.64元-550000元-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湖北交投对余款中的新增价款、奖金两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路桥)、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交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中南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明、汪海洪、被告湖北交投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交投的起诉。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南路桥签订的《桥梁伸缩装置采购与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虽名为采购,但从合同及招标文件明确载明的施工要求、验收、缺陷责任期等内容看出,原告不仅作为供货人出卖货物,亦作为施工方按照相关要求对该装置的安装进行施工,本院认为该合同性质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宜。关于合同价款,因被告中南路桥不认可原告主张新增价款及奖金应由其承担,其两次付款共计750000元均为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则合同价款剩余600854.4元未支付,被告中南路桥应向原告支付该余款,被告中南路桥主张原告应支付管理费、预埋钢筋费用及罚款而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南路桥支付合同价款欠款60085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5.2条约定,该部分价款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并由原告向被告中南路桥出具发票。关于新增价款,保宜高速指挥部与被告中南路桥系平等民事主体关系,[2015]8号会议纪要系保宜高速指挥部单方作出的工作方案,该会议纪要对被告中南路桥无约束力,保宜高速指挥部无权单方为被告中南路桥设立义务,在被告中南路桥不予认可且未另外达成约定或办理结算予以载明的情况下,应以《桥梁伸缩装置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合同1.2条约定“本合同单价包括乙方(原告)生产桥梁伸缩装置的全部费用、乙方将桥梁伸缩装置运至甲方(被告中南路桥)指定交货地点的费用以及桥梁伸缩装置安装检验验收合格的全部费用”,伸缩缝连接筋、伸缩缝植筋、钢筋网片均为安装伸缩缝所需的附属装置,伸缩缝护栏底座凿除亦为安装伸缩缝的准备工作,并非额外独立的施工项目,按照合同1.2约定,合同价款已包含该部分费用,且招标文件10.4条载明“供货人应自行调查合同包内桥梁伸缩装置预埋件情况,如预埋件不符合要求或漏设、缺损等,供货人应无条件进行补充或整改。供货人应充分考虑以上风险,并将相关费用含入合同价格中,受货人将不另行支付”,由此被告中南路桥对伸缩缝连接筋、伸缩缝植筋、钢筋网片费用在合同价款外无需另外承担,合同亦未约定原告主张的伸缩缝超方混凝土费用应由被告中南路桥承担,若原告认为该工作非伸缩缝安装施工内容而原告实际代为施工,应另行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中南路桥主张,而且原告据以主张的会议纪要载明由对应路面单位承担,而非被告中南路桥,由此被告中南路桥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伸缩缝超方混凝土费用。经确认,被告中南路桥收到保宜高速指挥部关于新增钢筋网片、伸缩缝超方混凝土的转款,但在被告中南路桥不认可保宜高速指挥部单方会议纪要列明的支付主体及支付方式的情况下,仅涉及保宜高速指挥部与被告中南路桥之间是否存在返还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并不因保宜高速指挥部将相关款项转给被告中南路桥,被告中南路桥就负有向原告支付该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南路桥支付新增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奖金,同理,保宜高速指挥部作出的[2014]25号会议纪要对被告中南路桥无约束力,且该会议纪要未载明奖金支付主体为被告中南路桥,《桥梁伸缩装置采购与安装合同》对此亦无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南路桥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5.1条约定“桥梁伸缩装置现场安装完成并验收完毕后,在甲方桥梁伸缩装置工程计量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剩余5%款项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内如没有出现质量缺陷,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及质保金退回后15日内,甲方应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经确认,被告中南路桥收到保宜高速指挥部计量款的到账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则被告中南路桥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从2015年1月7日起计付利息。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即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该期间质保金由被告中南路桥预留,缺陷责任期过后无质量问题则由被告中南路桥向原告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被告中南路桥支付情况,截至原告起诉日利息总额为105608元,计算如下:时间 天数 基数 利率 利息数额 2015.1.7-2015.2.13 38 1283311.68元 4.75% 6346 2015.2.14-2016.9.18 583 733311.68元 4.75% 55636 2016.9.19-2017.2.21 156 800854.4元 4.75% 16258 2017.2.22-2018.2.6 350 600854.4元 4.75% 27368 总额 105608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00854.4元及截至2018年2月6日的利息105608元,并以未支付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承担该价款相应税费并向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二、驳回原告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7元,由原告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被告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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