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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崔某、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学峰,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五号。
法定代表人庄其铮,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崔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鹏,男,汉族。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装饰)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工)、原审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崔某、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中共中央党校大庆教学基地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中央党校大庆教学基地一标段工程,工期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30日。2010年5月8日,被告建峰公司与中共中央党校大庆教学基地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建峰公司承包中央党校大庆教学基地外墙石材、外墙幕墙,外墙涂料等工程。合同工期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8月30日。2010年11月8日,被告富达装饰与中共中央党校大庆教学基地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富达装饰承包中共中央党校大庆教学基地文体中心,教学科研楼精装饰等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从大庆党校项目部的工程联系单中可以看出被告富达装饰承包的该工程并未按期完工。原告接受被告富达装饰的委托施工了部分工程,但双方没有书面协议。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崔某、周某某多次以被告富达装饰负责人的名义签收工程联系单、监理通知单。在该部分工程结束后,被告富达装饰的项目负责人周某某、崔某为原告施工的这部分工程出具了欠条,即产生施工费用117640元、材料费用80512.50元、电费10万元(已经给付1.5万元),合计28315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富达装饰虽辩解被告周某某、崔某在工程结束前已离开其公司,二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富达装饰无关,但从其答辩意见及原告所举证据来看,被告周某某、崔某确系富达装饰的项目负责人。并且,被告周某某、崔某在以被告富达装饰和建峰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后,仍多次在富达装饰的工程联系单、监理通知单上代表富达装饰签字,结合被告富达装饰认可周某某、崔某曾系其聘用人员的答辩意见,足以认定该二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具有代表富达装饰履行工程相关事宜的权利,该二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富达装饰承担。原告要求判令富达装饰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和崔某系建峰公司的职员,故原告要求建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崔某在工程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二人的行为系目前建筑市场客观存在的实际现状,其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富达装饰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崔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达装饰给付原告农垦建工工程款283152.5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农垦建工对被告建峰公司及被告崔某、周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被告富达装饰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崔某应诉,自认其系建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富达装饰无关。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达装饰否认原审被告崔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一审答辩过程中自认周某某、崔某是其临时雇佣人员,在工程未完工之前均已离开公司;且崔某、周某某二人在为被上诉人农垦建工出具欠据或收料单之后,仍以上诉人富达装饰的名义对外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故本院认定,崔某、周某某二人为农垦建工出具欠据或收料单的行为,农垦建工有理由相信该二人的行为应由其所属单位即富达装饰承担责任。关于原审被告崔某二审过程中自述其系建峰公司员工,与富达装饰无关的主张,此系当事人陈述,与其对外出具法律性文件的内容不一致,且未得到建峰公司的追认,不能对建峰公司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审被告崔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另结合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过程中自认,其公司与原审被告建峰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涉案工程中建峰公司先到工地,上诉人富达装饰进场较晚,找到崔某让其帮忙协调关系。从上诉人自认内容能够看出,富达装饰与建峰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有业务往来,包括管理人员交叉行使职务等情况,故农垦建工作为相对人,无法分清富达装饰与建峰公司业务混同的部分,现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自认的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崔某、周某某出具的欠据或收料单均系代表富达装饰的职务行为,应由富达装饰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没有依据的请求,本院认为,崔某、周某某为被上诉人农垦建工出具欠据的最晚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故一审法院以出具欠据次日起计算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上诉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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