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瑞景苑12号2单元4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李小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
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华卿,系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玲瑞,
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国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县。
原审第三人:
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鑫源建材市场8号楼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伟,男,
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
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富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文涛、于某某、耿国森、原审第三人
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港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于某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于某某将1513.22吨电煤送到上诉人货场(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1至第13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于某某的煤,是由耿国森送到货场,于某某不仅没有见过姜文涛,更没有见过上诉人单位的任何人。1,于某某在诉状中明确说:是耿国森告诉他,上诉人要买煤;2,于某某在诉状中明确说,是耿国森将煤送到货场过磅;3、于某某在诉状中还说,耿国森向其交回的过磅单上写着“发货人是姜文涛”。二、一审判决认定,于某某是1513.22吨电煤的所有人和发货人(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与事实不符。1.于某某提交的过磅单上“发货地点和单位”一栏明确记载:姜文涛;“收货地点和单位”一栏,有上诉人的印章。2,于某某一审提交的公安局对王恭顺的调查笔录上,王恭顺证明,过磅单上姜文涛的名字,是耿国森写的。见于某某一审提交的公安局2015年7月21日对王获顺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7行。三、一审判决认定,耿国森的证言可以证明煤是315元一吨,不符合客观事实。(2016)冀09民终59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原告送到黄骅港综合大港货场电煤数量及单价的认定,仅凭运费收据和原审被告耿国森的陈述,证据不足”;(2016)冀09民终5932号民事裁定书是上诉人不服(2015)黄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判决上诉后,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审理中,于某某没有提出任何一项新证据,同样应当认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四、一审判决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对(2016)鲁0682民初4511号判决书不予采信为由,在本案中也对(2016)鲁0682民初4511号判决书不予采信,违背法律规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在另案中,对方当事人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此,上诉人将单独提供材料,论证另案不采信(2016)鲁0682民初4511号判决书的违法性。五、一审判决选择性的适用已经生效的裁判,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2016)冀09民终59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于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证据同样应当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审理过程中,于某某没有针对(2016)鲁0682民初4511号判决书提出相反的证据。3,一审庭审,董海荣法官提示于某某代理人:法庭认为,根据起诉的事实,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于某某代理人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六、一审判决书认定,“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对查封的电煤变更诉讼保全措施”,是混淆视听,根本不是事实。1,2015年12月31日,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执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
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存放在
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黄骅综合大港2-7、4-8货场的燃煤(2000吨)的查封”。2,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这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明确规定,无论如何,“解除查封”不是诉讼保全措施。黄骅法院对“解封”的货物先于执行了。七、一审判决书认定“……于2016年1月9日电煤变卖交接完毕”,故意含糊其辞,不说明事实真相。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取得的电煤属于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符合下列特征:1、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致他人受损失;3、受损失与取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二、上诉人取得电煤,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是不当得利。1,上诉人取得的电煤不属于于某某,过磅单上写着供货人是姜文涛;2,于某某是有损失;3,上诉人取得电煤,与于某某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4,上诉人取得电煤,有合法的合同依据;是依据合同,向姜文涛购买。三、一审判决书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1,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2,于某某请求法院按每吨315元的标准,确定电煤的价格,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3,在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定,仅凭耿国森的证言认定电煤价格,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就电煤价格提供证据,是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一审判决,置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先予执行”于不顾,仍然判决上诉人给付于某某煤款,同时还要支付利息,使于某某“一份煤得两份钱”,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认为,于某某等人从货场拉走8000余吨电煤,于某某已经分得相应部分煤款,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查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被上诉人于某某持有由山东富滦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原件,其发现过磅单上“发货地点和单位”一栏写的是“姜文涛”,即与山东富滦公司进行沟通,明确其为货主,要求山东富滦公司向其付款或由其拉回煤炭,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富滦公司未及时核实实际情况、无合法依据占用于某某的电煤构成不当得利,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山东富滦公司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山东富滦公司就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
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 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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