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海天粮食加工有限公司
时锋(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
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董长霞(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
王德胜(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海天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钢铁镇小区九委002栋。
法定代表人赵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锋,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民街1号双鹤小区1栋5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荀庆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长霞,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胜,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海天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粮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天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时锋,被上诉人天幕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长霞、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海天粮食公司主张不应给付天幕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设计费、人工费、定金损失及可得利益的问题。天幕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海天粮食公司签订散储粮钢结构保温仓库工程施工合同后为履行合同而准备,但海天粮食公司将该工程交他人实际施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解除。一审庭审中,天幕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为履行与海天粮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及履行合同后可带来的利益,在二审中,合议庭依相关法律规定,让天幕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所主张发生的费用进一步举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此组证据可以与一审庭审中所举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实现所证问题目的,海天粮食公司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天粮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2.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海天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海天粮食公司主张不应给付天幕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设计费、人工费、定金损失及可得利益的问题。天幕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海天粮食公司签订散储粮钢结构保温仓库工程施工合同后为履行合同而准备,但海天粮食公司将该工程交他人实际施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解除。一审庭审中,天幕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为履行与海天粮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及履行合同后可带来的利益,在二审中,合议庭依相关法律规定,让天幕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所主张发生的费用进一步举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此组证据可以与一审庭审中所举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实现所证问题目的,海天粮食公司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天粮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2.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海天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贤友
审判员:张继
书记员:刘依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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