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
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
胡运巧
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
武乃兵
王亚东(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系原审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当阳分公司开办单位,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当阳分公司已于2014年12月9日被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林道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6366-3。
法定代表人:唐延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荆门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原荆门市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新桥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70692728-9。
法定代表人:郭爱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运巧,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半月集镇窑枝公路十八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55391164-8。
法定代表人:武乃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乃兵,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幕集团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荆门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原审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原审被告武乃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2015)鄂荆门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天幕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海,被申请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运巧、卢厚书,原审被告武乃兵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远大公司、天幕集团总公司当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分公司)同意于2014年9月18日前一次性共同偿付万通公司钢材货款本息共计733404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19.5元由远大公司、当阳分公司共同负担。
对上述协议本院制作了(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天幕集团总公司不服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民事调解书是武乃兵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
2、民事调解书不是当阳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3、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法,利息和违约金过高。
4、当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请求法院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万通公司对当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其针对万通公司的诉请答辩称,1、万通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
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钢材买卖法律关系,且已提供了钢材。
其主张的欠款中包含了违约金及利息,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利息和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降低。
2、万通公司起诉的货款中包含部分借款,借款与货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一并受理。
3、当阳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阳分公司没有为远大公司提供担保,且就算提供了担保,担保已超过了法定期间或者担保无效,当阳分公司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或民事责任。
万通公司辩称,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审并无不当。
再审中,万通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其向法院诉称,远大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向万通公司赊购钢材,价值为3730860.75元。
远大公司收货后,不能按约定付款,经万通公司多次催款后,当阳分公司、武乃兵承诺,在远大公司不能按约定还款时,承诺代为还款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今日,仍未还款。
请求法院判决远大公司偿还钢材货款3730860.75元,并分别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月息3分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当阳分公司与天幕集团总公司对远大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担保合同无效导致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武乃兵辩称,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过高。
远大公司曾向万通公司支付了165万元,万通公司起诉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
承诺书是在武乃兵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根据通知书债权已经转移,并且已经成立。
万通公司起诉的欠款里有60万元的借款,对大额借款万通公司应提交支付凭证,货款中包含借款,法院不应一并审理。
原审被告远大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再审中,被申请人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钢材买卖合同、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
第三组证据:2010年6月23日送货单、2010年6月29日送货单、2010年6月30日送货单、2010年7月1日送货单、2010年7月6日送货单、2010年7月8日送货单、2010年7月15日送货单、2010年8月5日送货单、2010年9月19日送货单、2010年9月25日送货单、2010年12月18日送货单、2010年12月23日代购床上用品送货单、2010年8月17日送货单、2011年10月10日送货单、2011年10月13日送货单。
第二、三组证据拟证明远大公司欠万通公司款项。
第四组证据:承诺书,证明当阳分公司应为诉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远大公司欠万通公司款项。
第五组证据:委托书、2014年5月24日通知、2014年6月19日通知、证人证言、远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套、天幕集团总公司资质证明文件一套、当阳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套,证明当阳分公司与远大公司混同。
对于第一组证据,武乃兵的代理人、天幕集团总公司质证认为,营业执照副本上的时间是2014年10月5日,而买卖合同发生在2010年,对第一组证据有疑问,希望法院核实。
对于第二组证据,武乃兵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因武乃兵本人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万通公司的发证时间是2014年12月,而钢材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6月,签订单位也不是万通实业。
合同附件订购材料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对合同附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中的数额即275万元与万通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及送货单数额差距较大。
天幕集团总公司质证认为,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计价单位不一致,因此该合同及附件不能确认本次钢材价款总额。
该合同附件与天幕集团总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
在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中显示的欠付款项是钢材货款、违约金、借款共计275万元。
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275万元中的借款及违约金应当扣除,防止以违约金为基数重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
对第三组证据,武乃兵的代理人质证认为:1、未听武乃兵本人提过远大公司有在收货单上签字的谭宝芝、裴汝炜、吴兆丽等员工。
2、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与2010年6月26日钢材买卖合同附件不符。
3、2010年12月23日送货单上载明是代购床上用品,与本案没有关联。
4、对于2011年10月10日送货单、2011年10月13日送货单中的数额予以确认,但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2010年8月17日送货单,与原审法院调解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上面加盖的当阳分公司的印章不真实。
天幕集团总公司质证认为:1、送货单上未加盖远大公司印章,也不是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乃兵签收。
2、送货单上签收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从6月到9月更换了数名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
3、送货单不能与2010年6月26日钢材买卖合同附件形成对应关系。
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185000元违约金及55000元垫付运费款。
4、对于2010年8月17日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送货单上加盖了当阳分公司的印章,该印章并不存在。
对第四组证据,武乃兵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承诺书是万通公司胁迫武乃兵签字,承诺书中也没有当阳分公司的印章。
天幕集团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当阳分公司的印章,承诺书中加盖的当阳分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
该承诺书欠款单位处有武乃兵的签字,但未加盖欠款单位远大公司的印章。
因此,该承诺书不能证明万通公司与远大公司存在3354860.75元的债权债务。
对第五组证据,武乃兵的代理人、天幕集团总公司质证认为,对委托书及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当阳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此外,两份通知能够证明万通公司对远大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远大公司用对三峡全通公司的债权抵付了欠万通公司的货款。
对天幕集团总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及远大公司资质证明文件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万通公司的观点。
再审申请人天幕集团总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当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阳分公司没有申请刻制印章,也没有备案。
2、湖北省襄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当阳分公司未刻制过印章,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武乃兵签订调解协议不是自愿的。
万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武乃兵签名及手印是真实的,不能证明武乃兵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武乃兵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
武乃兵对天幕集团总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对万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钢材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是荆门市万通物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荆门市万通投资有限公司,荆门市万通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2月5日更名为荆门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中的荆门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即为钢材买卖合同中的荆门市万通物资有限公司。
天幕集团总公司及武乃兵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万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钢材买卖合同、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中有武乃兵的签名,并加盖了远大公司的印章,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万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天幕集团总公司及武乃兵认为送货单上未加盖远大公司印章、对送货单签收人的身份无法核实、送货单与合同附件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万通公司称,送货单是由远大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在实际交付货物时不是公司负责人直接签收并加盖公司印章,也不是完全以合同附件为准,而是根据远大公司的指令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对送货单签收人的身份问题,已查明万通公司与远大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万通公司亦实际提供了钢材。
此时,对送货单签收人身份有异议的,应由远大公司、武乃兵及天幕集团总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武乃兵、天幕集团总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万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共有十四份买卖钢材的送货单、一份代购床上用品的送货单。
十四份买卖钢材的送货单中2010年8月17日送货单对应的货款万通公司自认不在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中,该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内,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十三份买卖钢材的送货单予以采信。
其中2010年12月23日代购床上用品送货单,该送货单有远大公司股东周慧群的签名,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故对第三组证据除2010年8月17日送货单之外,其他均予以采信。
对万通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承诺书中有武乃兵的签名,武乃兵称其是受胁迫在承诺书中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万通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当阳分公司与远大公司混同,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天幕集团总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第二份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中万通公司主张的欠款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2011年10月1日结算时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中的275万元,第二部分是2011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两笔货款,分别是2011年10月10日欠款294490.35元、2011年10月13日欠款310370.40元。
第三部分是2013年9月20日结算时遗漏的货款376000元。
对于第一部分欠款,万通公司称该欠款的构成为买卖钢材货款2358918.35元、代购床上用品151880元、垫付运费转借款55000元及违约金185000元。
其中买卖钢材货款及代购床上用品货款有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予以证明,在钢材买卖中卖方垫付运费符合一般常理,185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也未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
故本院认为,万通公司对2011年10月1日双方结算时确认的275万元欠款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且提交了钢材买卖合同、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及送货单予以证明,故对该欠款予以认定。
对于第二部分欠款,有送货单及承诺书予以证明,对该欠款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部分欠款,该欠款的依据是2010年8月9日合同附件。
双方在2013年9月20日的承诺书中已经结算,万通公司称结算时遗漏了该笔货款仅凭2010年8月9日合同附件不足以证明,对该欠款不予认定。
武乃兵辩称远大公司实际欠款是215万元,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已偿还150万元,现金方式偿还了16万元。
在欠款中有60万元的借款,万通公司对大额借款的应当提交支付凭证,而万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借款,欠款也存在利滚利及高额利息。
本院认为,武乃兵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武乃兵认为已还款166万元及存在高额利息或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天幕集团总公司及武乃兵认为代购床上用品及垫付运费转借款在本案中不应审理的问题,因代购床上用品欠款、垫付运费转借款是与钢材货款一并结算,并出具了一份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故这两笔款项在本案中可以一并予以处理。
再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0年6月26日,远大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万通公司向远大公司供应钢材,远大公司收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
若30日内未付清购货全款,余款将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为止。
万通公司截止2010年12月18日共向远大公司供应了价值2358918.35元的钢材,远大公司未支付货款。
2011年10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将钢材货款、代购床上用品货款、垫付的运费及违约金汇总后,远大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承诺书中确认远大公司欠万通公司钢材货款、违约金及远大公司借万通公司的现金借款,共计27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以前任何合同、条据等全部作废,以本承诺书为准,子陵村孵化园项目的条据欠款及违约金另行结算,不在此确认欠款总额之中。
远大公司还承诺,1、若逾期还款,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且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金过高。
2、若逾期还款,自愿支付利息及损失至完全还清款项时止(利息及损失以月息三分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且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金过高。
2011年10月1日结算后,万通公司又向远大公司供应了604860.75元的钢材。
2013年9月20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远大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确认远大公司欠万通公司货款3354860.75元,其中2011年10月1日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确定的金额为275万元,2011年10月10日发生业务欠款为294490.35元,2011年10月13日发生业务欠款310370.40元。
上述款项已过还款期限,远大公司要求万通公司同意延迟还款或者用当阳分公司与万通公司发生业务的建设施工工程款直接抵扣。
远大公司仍同意按2011年10月1日的承诺书中支付延迟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标准支付欠款金额的违约金和利息。
后远大公司未支付欠款,万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
2、本案中债务是否已经消灭。
3、当阳分公司是否提供了担保。
4、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
5、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如何调整。
关于原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由远大公司、当阳分公司共同还款7334047元,调解协议确认了当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当阳分公司并未取得天幕集团总公司的授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
二、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荆门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欠款3169860.75元。
三、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荆门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9月19日违约金974071.7元,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以2963779.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四、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定的款项,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承担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荆门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39元由荆门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分行武汉东湖支行,账号:17×××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送货单签收人的身份问题,已查明万通公司与远大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万通公司亦实际提供了钢材。
此时,对送货单签收人身份有异议的,应由远大公司、武乃兵及天幕集团总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武乃兵、天幕集团总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万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共有十四份买卖钢材的送货单、一份代购床上用品的送货单。
十四份买卖钢材的送货单中2010年8月17日送货单对应的货款万通公司自认不在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中,该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内,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十三份买卖钢材的送货单予以采信。
其中2010年12月23日代购床上用品送货单,该送货单有远大公司股东周慧群的签名,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故对第三组证据除2010年8月17日送货单之外,其他均予以采信。
对万通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承诺书中有武乃兵的签名,武乃兵称其是受胁迫在承诺书中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万通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当阳分公司与远大公司混同,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天幕集团总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第二份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中万通公司主张的欠款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2011年10月1日结算时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中的275万元,第二部分是2011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两笔货款,分别是2011年10月10日欠款294490.35元、2011年10月13日欠款310370.40元。
第三部分是2013年9月20日结算时遗漏的货款376000元。
对于第一部分欠款,万通公司称该欠款的构成为买卖钢材货款2358918.35元、代购床上用品151880元、垫付运费转借款55000元及违约金185000元。
其中买卖钢材货款及代购床上用品货款有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予以证明,在钢材买卖中卖方垫付运费符合一般常理,185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也未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
故本院认为,万通公司对2011年10月1日双方结算时确认的275万元欠款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且提交了钢材买卖合同、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及送货单予以证明,故对该欠款予以认定。
对于第二部分欠款,有送货单及承诺书予以证明,对该欠款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部分欠款,该欠款的依据是2010年8月9日合同附件。
双方在2013年9月20日的承诺书中已经结算,万通公司称结算时遗漏了该笔货款仅凭2010年8月9日合同附件不足以证明,对该欠款不予认定。
武乃兵辩称远大公司实际欠款是215万元,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已偿还150万元,现金方式偿还了16万元。
在欠款中有60万元的借款,万通公司对大额借款的应当提交支付凭证,而万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借款,欠款也存在利滚利及高额利息。
本院认为,武乃兵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武乃兵认为已还款166万元及存在高额利息或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天幕集团总公司及武乃兵认为代购床上用品及垫付运费转借款在本案中不应审理的问题,因代购床上用品欠款、垫付运费转借款是与钢材货款一并结算,并出具了一份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故这两笔款项在本案中可以一并予以处理。
再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0年6月26日,远大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万通公司向远大公司供应钢材,远大公司收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
若30日内未付清购货全款,余款将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为止。
万通公司截止2010年12月18日共向远大公司供应了价值2358918.35元的钢材,远大公司未支付货款。
2011年10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将钢材货款、代购床上用品货款、垫付的运费及违约金汇总后,远大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承诺书中确认远大公司欠万通公司钢材货款、违约金及远大公司借万通公司的现金借款,共计27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以前任何合同、条据等全部作废,以本承诺书为准,子陵村孵化园项目的条据欠款及违约金另行结算,不在此确认欠款总额之中。
远大公司还承诺,1、若逾期还款,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且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金过高。
2、若逾期还款,自愿支付利息及损失至完全还清款项时止(利息及损失以月息三分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且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金过高。
2011年10月1日结算后,万通公司又向远大公司供应了604860.75元的钢材。
2013年9月20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远大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确认远大公司欠万通公司货款3354860.75元,其中2011年10月1日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确定的金额为275万元,2011年10月10日发生业务欠款为294490.35元,2011年10月13日发生业务欠款310370.40元。
上述款项已过还款期限,远大公司要求万通公司同意延迟还款或者用当阳分公司与万通公司发生业务的建设施工工程款直接抵扣。
远大公司仍同意按2011年10月1日的承诺书中支付延迟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标准支付欠款金额的违约金和利息。
后远大公司未支付欠款,万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
2、本案中债务是否已经消灭。
3、当阳分公司是否提供了担保。
4、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
5、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如何调整。
关于原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由远大公司、当阳分公司共同还款7334047元,调解协议确认了当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当阳分公司并未取得天幕集团总公司的授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
二、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荆门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欠款3169860.75元。
三、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荆门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9月19日违约金974071.7元,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以2963779.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四、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定的款项,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承担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荆门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39元由荆门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39元。
审判长:张青云
审判员:李欢
审判员:王强宸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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