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宋占峰
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
柴国建
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枣城北大街450号。
法定代表人邹万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占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国建,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文安县新镇镇北舍兴村。
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国建之间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宋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国强图形商标,2000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获得了国强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为第6类商品,包括金属锁、五金器具、建筑或家具构件等11种商品,其“国强图形”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自1998年申请注册“国强图形”商标以来,连续使用近七年时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在国外获得注册。其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涉及了国际性的期刊、展览会以及国家级和省市级的展览会、专业年会、博览会、专业期刊、户外广告、赞助体育比赛等多种形式,近七年来广告投入达到15503016元;相关消费与销售领域等渠道反应评价高,其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并远销海外,原告销售额逐年上升,始终位于同行业前列,其公司规模与产品质量获得国家相关部门认可,足以说明相关公众对国强图形商标的认可和知晓程度比较高。就本案事实而言,原告的“国强图形”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在核定商品上的专用权,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此行为,商标注册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2006年2月被告柴国建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合页、执手等产品上使用了原告“国强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已被文安县人民法院(2006)文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合议庭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即“由此案支出一切费用的数额”。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与第四项诉讼请求“由此案支出的一切费用”变更为46016.18元,其中损失为22386.68元,合理费用为23629.5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寄交了书面申请,只要求4万元损失,放弃6016.18元,明确为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就赔偿经济损失是以被告被查扣的产品价值97156元(已经鉴定)为计算基数,乘以原告同类产品的利润率23.042%得出赔偿数额为22386.68元。利润率的数额虽系原告自己提供,但根据相关行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予支持。就合理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部分票据明显与本案无关,且部分票据如饮食费用明显过高,但综合考虑原告为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及为本案的支出,且原告主动放弃了部分请求,只要求17613.32元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总计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合议庭询问原告,被告已经刑事处罚,是否继续要求这一请求,原告称其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在继续生产假冒产品。因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国建立即停止对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国强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柴国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柴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国强图形商标,2000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获得了国强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为第6类商品,包括金属锁、五金器具、建筑或家具构件等11种商品,其“国强图形”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自1998年申请注册“国强图形”商标以来,连续使用近七年时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在国外获得注册。其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涉及了国际性的期刊、展览会以及国家级和省市级的展览会、专业年会、博览会、专业期刊、户外广告、赞助体育比赛等多种形式,近七年来广告投入达到15503016元;相关消费与销售领域等渠道反应评价高,其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并远销海外,原告销售额逐年上升,始终位于同行业前列,其公司规模与产品质量获得国家相关部门认可,足以说明相关公众对国强图形商标的认可和知晓程度比较高。就本案事实而言,原告的“国强图形”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在核定商品上的专用权,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此行为,商标注册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2006年2月被告柴国建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合页、执手等产品上使用了原告“国强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已被文安县人民法院(2006)文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合议庭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即“由此案支出一切费用的数额”。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与第四项诉讼请求“由此案支出的一切费用”变更为46016.18元,其中损失为22386.68元,合理费用为23629.5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寄交了书面申请,只要求4万元损失,放弃6016.18元,明确为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就赔偿经济损失是以被告被查扣的产品价值97156元(已经鉴定)为计算基数,乘以原告同类产品的利润率23.042%得出赔偿数额为22386.68元。利润率的数额虽系原告自己提供,但根据相关行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予支持。就合理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部分票据明显与本案无关,且部分票据如饮食费用明显过高,但综合考虑原告为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及为本案的支出,且原告主动放弃了部分请求,只要求17613.32元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总计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合议庭询问原告,被告已经刑事处罚,是否继续要求这一请求,原告称其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在继续生产假冒产品。因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国建立即停止对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国强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柴国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柴国建负担。
审判长:崔玉水
审判员:刘德璋
审判员:王二环
书记员:张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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