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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肥城白某煤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宪成(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
武甲勇
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
张素花
王春成
肥城白某煤矿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84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森。
委托代理人张宪成,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甲勇,公司职工。
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
地址:阳原县马圈堡乡赵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春成,公司员工。
被告肥城白某煤矿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肥城市湖屯镇白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臣。
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肥城白某煤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宪成、武甲勇,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花、王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城白某煤矿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7月12日共签订了四份《建筑安装工程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将其房屋修缮、雨季三防、冬季四防、老木场拆除、新木场建设、木场设备的拆除安装等零星工程相继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给了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后经结算,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34803.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结果,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截至现在尚欠原告工程款834803.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出票日期是2014年8月1日,故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予以支持。因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834803.88元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肥城白某煤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肥城白某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480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二、驳回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8.04元,由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结果,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截至现在尚欠原告工程款834803.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出票日期是2014年8月1日,故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予以支持。因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834803.88元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肥城白某煤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肥城白某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480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二、驳回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8.04元,由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润芳
审判员:杜根
审判员:史俊英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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