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和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经理。委��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清华,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和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清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和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辆损失、公估费、停车费共计58515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0时30分,在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476公里+200米处,武清华驾驶冀A×××××-冀A×××××大型汽车,先与马光辉驾驶的鲁M×××××-鲁M×××××大型汽车追尾相撞,武清华在躲避前车的过程中向右侧变道,又与李建军的驾驶鲁M×××××-鲁M×××××大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冀A×××××驾驶人武清华、乘车人史换锐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清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光辉、李建军、史换锐无责任。冀A×××××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鲁M×××××的行驶证、鲁M×××××的行驶证、马光辉的驾驶证、李建军的驾驶证。3、冀A×××××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武清华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4、鲁M×××××的公估报告车损16650元。5、鲁M×××××的公估报告车损36790元6、评估费收据。7、施救费证明。被告武清华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被告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险,待原告提交事故各方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资格证后,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0时30分,在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476公里+200米处,武清华驾驶冀A×××××(冀A×××××)大型汽车,先与马光辉驾驶的鲁M×××××(鲁M×××××)大型汽车追尾碰撞,武清华在躲避前车的过程中向右侧变道,又与李建军驾驶鲁M×××××(鲁M×××××)大型汽车追尾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冀A×××××号车驾驶人武清华、乘车人史换锐受伤,无物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清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光辉、李建军、史换锐无责任。鲁M×××××、鲁M×××××的车主为山东和润物流有限公司。冀A×××××的车主为武清华,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鲁M×××××车损16650元。2、鲁M×××××车损3679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3440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虽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A×××××在英���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M×××××的车损1000元、鲁M×××××的车损1000元。因事故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武清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鲁M×××××的车损15650元、鲁M×××××的车损35790元,共计5144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和��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和润物流有限公司车损共计51440元。上述各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山东和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武清华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学
书记员:张绍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