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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
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民祥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91370303267116483U。
法定代表人:曹新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迪,
山东联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新区泰山东路南、顺达大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210987932XW。
法定代表人:贾俊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辉,
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同新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市金属结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18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同新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迪,被上诉人深州市金属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182民初1775号;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应收账款清单中所载应收账款10万元为涉案工程的部分费用并非全部费用,不应作为涉案检测费用总数额的认定依据。根据该应收账款的时间也可以看出,该10万元只是工程施工初期应付检测费的一部分,以后发生的检测费并不包括在10万元内,该工程检测费也不可能只有10万元。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整个工程涉及几百万元,检测费不可能只有10万元,不符合常理。对应付账款1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该10万元的检测费,对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对检测费应为多少或者如何确定,一审法院没有审理与认定。明显事实不清。在一审判决书第3页法院认定事实内容中,单纯引述上诉人主张及被上诉人抗辩内容,实际并未作出明确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结合政府确定的定价标准,对已经完成的工程结算,检测费应为824960元,而对此法院既没有认定,也没有确定应为多少或者如何确定,明显属于事实不清。上诉人对主张的工程检测费用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据鲁价费发(2012)61号《关于特种设备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检测费用总额,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013年7月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承揽了涉案工程的检测业务,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全部检测报告书和全部y射线检测底片。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明确具体,且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承揽义务,按照该通知,计算得出本案诉求82496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检测费用的义务,案件事实没有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过上诉人检测费用,对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价款约定不明的,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该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关于特种设备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61号来源于山东省物价局,属于政府指导定价文件。该通知第二项规定“依法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用户资源委托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型收费,检验检测机构应与委托单位签订自愿委托协议,按不高于附件的规定收取费用。”本案中,双方虽然委托书中没有明确约定检测费用总价款,但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涉案检测费用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定价,上诉人的诉求总额,根据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得出,并未超过上述通知的费用上限。上诉人已经就诉求数额提供了合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对有特种设备检测收费标准的工程来说,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的工程,在没有写上成检测费用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国家收费标准收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支持,既没有法律依据,也对上诉人不公平。2、对于双方没有写上检测费的收费总数,上诉人有权依据《关于特种设备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核定的标准,在标准范围之内要求支付检测费用,这是上诉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从这一角度讲,上诉人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8249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揽了对新乡永昌硝基肥有限公司液氨球罐工程的产品编号为V5001A利V5001B两台30**平方米液氨球罐进行无损检测业务,检测完毕后,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检测报告书和全部r射线检测底片,被告为原告出只了《底片移交清单》。根据鲁价费发(2012)61号《关于特种设备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应支付原告无损检测工程款共计82496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无损检测委托单,证明双方发生承揽业务。2、无损检测结算书,证明工程量为824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承揽
河南永昌硝基肥有限公司液氨球罐现场安装工程,之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本单位职工张忠。张忠与李锴联系,由原告方吕建昌与被告方刘金波签订无损检测委托单,委托原告承揽该工程的无损检测。原告承揽被告工程后,于2013年-2014年完成了自己承揽的无损检测工作,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原告在清理李锴账目时,于2018年3月31日制作深州金属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清单,列明原告对被告的应收款8笔,包括2014年河南新乡(即涉案工程)应收款100000元及其他应收被告款项,在原告依据该清单催要时,被告方张忠在该清单注明“以上工程款已全部付给李锴本人,特此证明”。对原告所诉检测报酬824960元,原告称系按检测工程量,依据鲁价费发(2012)61号《关于特种设备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的收费标准计算所得,并称数量看委托,单价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允许私下协商。被告提出,当事双方的承包人张忠与李锴有明确约定检测报酬为100000元,且张忠与李锴已结算清。
另查明,李锴是原告单位职工,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与原告签有承包经营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一条对承包经营形式规定:本次承包经营形式为,分公司经理全面管理经营分公司,分公司自揽工程业务,自己筹措材料、设备、办公设施组织生产,自己负责回收工程款,包工人工资,包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公司对分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并提取管理费。2015年4月12日,李锴向原告提出终止承包申请,2018年3月16日李锴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新方递交辞职信,申请辞职。因劳动合同争议李锴与原告发生争议,申请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在原告递交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证据材料中,对涉案工程的无损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的检测费总价为527974.4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双方应就承揽的标的、报酬、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予以明确记载。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检测费82490元,该款项并非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检测报酬,而是依据承揽工程量结合鲁价费发(2012)61号《关于特种设备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的收费标准计算所得,但该通知第二项规定“依法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用户自愿委托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检验检测机构应与委托单位签订自愿委托协议,按不高于附件的规定收取费用”,该通知应理解为:委托检测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但收取的费用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并非原告所称单价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允许私下协商;其次,原告在淄博××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其与李锴劳动争议案件时,向该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检测费为527974.40元,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对检测费数额的得出,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没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数额得出的合理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驳回原告
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0元,减半收取计60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单位职工李锴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委托承包新乡永昌硝基肥有限公司液氨球罐工程的张忠,达成承揽产品编号为V5001A利V5001B两台30**平方米液氨球罐进行无损检测协议,2016年9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检测报告书和r射线检测底片,应视为上诉人已交付劳动成果,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承揽费。但由于上诉人未提供李锴与张忠达成承揽协议时,双方对无损检测费用标准的约定,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后提交2018年3月31日深州金属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清单,列明包括2014年河南新乡(即涉案工程)应收款10万元,上诉人加盖公章,被上诉人方受托人张忠在该清单注明“以上工程款已全部付给李锴本人,特此证明”,字样。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是支付部分检测费,同时已查明,履行承揽合同的检测工程项目负责人李锴与上诉人之间签有承包经营责任书,责任书第一条对承包经营形式规定:本次承包经营形式为,分公司经理全面管理经营分公司,分公司自揽工程业务,自己筹措材料、设备、办公设施组织生产,自己负责回收工程款,包工人工资,包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公司对分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并提取10%的管理费,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开具过检测费用普通发票,双方也未约定上诉人收费指定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上述应收账款清单所列的10万元,被上诉人已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将检测费10万元付给李锴,李锴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应依据鲁价费发(2012)61号《关于特种设备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的收费标准计算所得检测费82490元,该通知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其效力仅仅在山东省行政区划内的特种设备检测工作管理范围内适用,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上诉人主张的计算付费标准,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上诉人
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高永胜
审判员 朱一麟

书记员: 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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