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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吉某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吉某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技区崮山镇皂埠村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宗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山东吉某幕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滨江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平,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部部长。

原告山东吉某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王好军、被告巨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许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结算工程款4216505.75元,未结算工程款244138元,合计4460643.7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17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第1项、第2项为:1.判令被告给付结算工程款1400620.75元,被告交付商铺2F-059、2F-149、2F-155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如上述商铺不能给付,要求给付商铺折抵款28158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以本息4216505.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吉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被告巨丰公司的佳木斯唐人中心项目铝塑铝窗加工安装工程施工的承包权。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铝塑铝窗加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专项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金及质保期限等(详见合同),甲方不允许乙方对该项工程进行分包;甲方商铺房款抵乙方工程款,抵房比例占工程总价款的50%,抵房后剩余工程款甲方按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的是7栋楼。原告完成4栋楼,分别于2014年11月份完成C、F楼安装,被告未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5年6月份完成B1、B2一栋半安装,被告给付原告600000元,截止2017年9月份工程完成验收合格,被告共计给付原告940000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确认单,合同总价11909333元,审定总价5156505.75元(已扣除质保金283324.49元)。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940000元;被告承诺以唐人中心三户商铺抵工程款2815885元,尚欠安装款1400620.75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唐人中心商铺认购书。因被告欠他人借款被哈尔滨中院查封,该三户商铺无法交付,及被告未给付尚欠的安装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巨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铝塑铝窗加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本安装工程中玻璃是第三人提供且由第三人介入完成该安装工程,不适用建筑工程纠纷案件审理。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有异议,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抵账房屋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开具了收据,应认定被告以商铺形式抵偿2815885元安装款,而交付房屋与办理证照作为形式上的物权转移需由行政机关办理,未办理不是被告的原因,亦与工程款无关。在原、被告履行安装合同中,因原告贻误工期未及时将窗框窗扇安装完毕,造成建筑施工方无法抹灰等施工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被告与建筑总包结算中,该损失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3000000元请求。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安装进行验收,总施工方为沈阳天北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总施工方结算在原、被告的结算之后,现仍在结算中。因原告违约造成损失部分,已经与建筑总包方结算完毕。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塑窗加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安装面积是20842平方米,铝合金推拉门洞口面积约2830平方米,联窗洞口面积约405平方米,合同价格为11909333元;房源方式支付合同总价为12745785元,合同总价中包括了唐人中心A、B、C、D、E、F六栋楼的铝塑铝窗的安装,并约定了本安装工程无预付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及抵账方式支付款,抵房比例占总价款的50%,但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安装工程总价与合同中约定的不符。原告仅仅完成了B、C、F三栋,对于实际发生的安装费没有规范性的规定,实际履行中参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和履行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该安装工程于2014年开始至2017年8月份完毕,在履行安装合同中将成品玻璃采购交由第三人完成,在此期间被告分9次共支付原告安装款现金940000元,于2017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将3处商铺抵账工程款,总计281588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商铺认购书。商铺顶账前房子没有被查封。扣除投标抵押金,尚欠安装款1400620.75元。如顶账商铺不能交付,同意用其他等价值的商铺交付原告折抵281588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吉某公司(专项承包方即乙方)与被告巨丰公司(发包方即甲方)签订铝塑铝窗加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吉某公司承包佳木斯唐人中心项目铝塑铝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价款及付款结算方式、技术及图纸要求、工期、材料质量双方权利及义务、质量标准及施工要求、质保期、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部分内容约定为工程洞口面积约20842平方米、铝合金推拉门洞口面积约2830平方米、铝塑铝门联窗洞口面积约405平方米;甲方不允许乙方对该项工程进行分包;本项工程无预付款;甲方商铺房款抵乙方工程款,抵房比例占工程总价款的50%,抵房后剩余工程款甲方按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10月10日,建设单位被告巨丰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原告吉某公司三方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确认单,审定总价5156505.75元(已扣除质保金283324.49元)。2017年12月13日,被告巨丰公司与原告吉某公司对账,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应付原告吉某公司工程款5156505.75元(已扣除质保金),被告巨丰公司给付原告吉某公司工程款940000元,顶账商铺2F-059、2F-149、2F-155,价款分别为977920元、915420元、922345元,合计2815885元;尚欠(工程款)1400620.75元,投标抵押金100000元已结清。同日,被告巨丰公司对顶账商铺2F-059、2F-149、2F-155分别出具唐人中心商铺认购书及收据。上述商铺至今未交付,未办理不动产登记。顶账商铺2F-059、2F-149、2F-155已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吉某公司、被告巨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铝塑铝窗加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确认单、情况说明、工程结算报告、唐人中心商铺认购书、记账凭证、收据、原告吉某公司、被告巨丰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塑铝窗加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相应铝塑铝窗加工安装工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就工程结算审定、对账确认达成共识,以情况说明明确工程款及给付的形式、数额等。被告虽将约定的三套商铺顶工程款,仅出具商铺认购书及收据,但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登记,且原、被告都承认顶账商铺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原告未实现物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商铺2F-059、2F-149、2F-155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如不能给付,要求给付商铺折抵款现金2815885元的请求,鉴于被告同意以相同价值商铺交付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折抵工程款2815885元,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本院予以支持,如到期不能履行交付同等价值商铺,直接给付工程款2815885元。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尚欠工程款1400620.75元的请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本金4216505.75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鉴于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400620.75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以本金1400620.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10月10日起算至此笔欠款付清时止。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4日起算,系其处分民事权利,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因被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原告山东吉某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佳木斯市唐人中心与商铺2F-059、2F-149、2F-155同等价值的商铺,折抵工程款2815885元,并协助原告山东吉某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到期不能履行交付同等价值商铺,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山东吉某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815885元;
二、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吉某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620.7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400620.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吉某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5元,减半收取21243元,由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266元,由原告山东吉某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杰

书记员: 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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